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7年10月17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屬得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
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97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實├───┼───────────────────────┤│審│判決│97年9月26日│││日期││├───┼───┼───────────────────────┤││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決│確定│97年10月1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