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055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亡)
生前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修正前後有關限定繼承之相關規定為:
㈠、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第一項)。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第二項)。
㈡、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後至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第一項)。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
,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第二項)。
㈢、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第一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二項)。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第三項)。
㈣、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㈤、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㈥、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遺產清冊陳報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乙○○之女兒,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請依民法第1157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並檢具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其他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書件固為法定聲明限定繼承所必備之文件,惟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而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女兒,有其提附之戶籍謄本可按,聲請人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其對於如何方式之繼承主張(含概括繼承、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民法繼承編等相關法律規定。而依當時有效即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欲「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始可,並非如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後同條第1項所定之「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簡言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如欲主張限定繼承,必須於「三個月」的時間內為之,然此三個月期間之起算點,因法律之修正而今昔不同,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前係不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是在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律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而在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56條以後,則不論其繼承之順序為何,一律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且在此修正前已發生繼承之事實者,僅尚未超過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始得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按即該三個月期間改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反之,如已逾修正前之法定期間者,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此觀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此乃該法條修正前後最大之不同之一。經查本件繼承之原因既然發生在民國94年7月5日,且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56條時,早已逾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則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如欲主張限定繼承,自應於民國94年10月
5日前呈報法院始可。然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聲請人竟遲至民國98年7月15日方依不符合溯及適用之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陳報遺產清冊,請求依同時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參諸首揭相關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該法律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