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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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614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HUO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TRANTHIHUONG係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來臺居留工作,於94年10月27日期滿出境。詎其為求能再次來臺工作,竟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越南河內,以美金5千元之代價,交付其所持有之2本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A00000
00A、B0000000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將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證號:398426號)黏貼在護照編號A0000000A號護照內頁,並於3星期後,在上址,將前開護照交還TRANTHIHUONG。TRANTHIHUONG基於非法入境我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25日搭乘飛機由越南入境臺灣時,出示前開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及對重入國許可之正確性。嗣因TRANTHIHUONG至基隆市政府請求協助返國,經基隆市政府通知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專勤隊到場協助後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TRANTHIHUONG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登記表縮影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紙、護照編號A0000000A及B0000000號護照影本3紙及越南護照M本扣案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犯一犯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賺取薪資,竟持偽造證件進而行使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及對重入國許可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除為入境來臺工作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此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本件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1紙(證號:398426號),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臺灣仲介人員取走,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2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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