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志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志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百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00年8月21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72.3公里北上路段時,為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卻遭監理單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惟其以駕駛聯結車維生,請求准許吊扣小客車駕照,以便繼續駕車謀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另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志峰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105年8月13日止,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存卷可憑。
異議人前於100年8月14日已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72.3公里南下路段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惟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次違規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記違規點數5點,暫緩吊扣駕駛執照;又異議人於100年8月21日下午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72.3公里北上路段時,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員警即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然如前所述,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處分並不與焉,已明示排除「吊扣」處分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法文,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項規定」,基於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即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僅得併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乃甚明確。或謂此對於曾因酒後駕車,卻不知悔悟之受處分人,再次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因僅得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之監理制度,若不予吊扣其執有各級駕駛執照,實際上等同未予吊扣,不能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與其他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有違規吊扣處分,即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執行,二者相較,亦顯失公平,固屬確論,然依法行政為行政法上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各項行政行為均應有法令依據,而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處分,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亦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之一,本條例第68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未明定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能以因本國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制度管理,及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過程立法委員發言,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認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當然即指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2
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㈢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8月21日酒後駕車違規時,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且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是異議人現實上僅領有聯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此係駕駛執照監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處理,或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高一級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之,尚非得據為應予吊扣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依法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2年,原處分僅於裁決書記載「吊扣駕駛執照」而未限定受吊扣處分之駕照類型,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結果參照),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