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明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入監服刑後經假釋,於9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於98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5時許之間之某時,不詳之人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交付予其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原置於 簡朝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皮包中,於民國98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圳邊5之7號前,遭不明之人砸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所竊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並為下列行為:㈠李明憲於98年8月下旬之某日,在 黃盛南 所開設位於中壢市○○路○○號之水果行,向黃盛南買受新台幣(下同)9,018元之水果,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黃盛南(收受贓物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抵償水果貨款,並囑黃盛南將該支票兌現後,多餘之金錢交付予李明憲。嗣經黃盛南於98年9月30日持上開支票,至中壢市○○路上委交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提示,遭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並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㈡李明憲於98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之
2號之 呂信德 住處,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呂信德(呂信德所犯牙保贓物部分,已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判決有罪確定),委由呂信德背書後存入金融帳戶內兌現,並應允支付呂信德5,000元之報酬。呂信德乃於同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建國郵局內,於該支票背面書寫己之姓名、住址及電話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桃園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98年8月24日某時,自桃園建國郵局帳戶提領35,000元後交付予李明憲,李明憲則交付5,000元酬金予呂信德。㈢李明憲復於98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男子,在桃園後火車站交付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予呂信德(呂信德所犯搬運贓物部分,已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指示呂信德在該支票背面書寫其姓名、住址及電話後,存至呂信德之金融帳戶內兌現。呂信德應允之,乃在支票背面背書後,於98年
8月27日11時2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提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經該行行員發現有異後,報警查獲,警方乃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警方又自呂信德之皮包內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
二、案經簡朝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盛南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呂信德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應於100年7月13日到庭作證,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乃發拘票,經於
100年7月29日拘提到案,有戶籍資料查詢、拘票執行報告、本院10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於100年7月29日訊問時並命證人呂信德應於100年8月18日到庭作證,否則得命拘提,然其又於100年8月18日無故不到庭本院乃再命拘提,然拘提無著,有拘票執行報告附卷可稽,是證人呂信德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證人呂信德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如何接受被告委託兌現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之經過,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呂信德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呂信德於99年4月16日之偵查中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固有證據能力,然卷內查無證人呂信德之具結結文,而依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結文乃證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作證時之必備形式書面,若不具備之,則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呂信德上開偵訊證詞仍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卷附之嘉時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及附件、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8年9月9日、98年11月1日函及附件、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呂信德中華郵政存款簿內頁,被告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憲固自承其有交付黃盛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並自承其收受該支票係屬收受贓物,然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不是伊交給呂信德的,且伊從來沒有收受該等支票云云。惟查:⑴證人黃盛南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8年8月下旬之某日,在伊所開設位於中壢市○○路○○號之水果行,向伊買受9,018元之水果,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伊以抵償水果貨款,並囑伊將該支票兌現後,多餘之金錢交付予被告等語。⑵證人呂信德於警詢證稱被告於98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伊,委由呂信德背書後存入金融帳戶內兌現,並應允支付呂信德5,000元之報酬,伊於同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建國郵局,於該支票背面書寫己之姓名、住址及電話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桃園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98年8月
24自桃園建國郵局帳戶提領35,000元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5,000元酬金予伊;被告又於98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透過「阿光」交付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予伊,並指示伊幫忙兌領現金等語。依證人黃盛南、呂信德之上開證述,被告交付予其二證人上開支票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證人黃盛南既供陳係被告交予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則證人呂信德亦供陳係被告交予其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同一支票來源,即屬可信。況證人呂信德於99年7月23日在己之99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案件開庭時亦供稱被告將上開三張支票交給伊,是向伊說被告要賣水果等情節,復與證人黃盛南所證被告向其買水果時,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抵付貨款之情節不謀而合,益證證人呂信德之警詢所證非虛。⑶至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 游祐宗 交予伊,且游祐宗尚稱該支票是從他人車上偷來的云云,然證人游祐宗已於本院100年7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乃當庭改稱伊係向檢察官說伊自游祐宗之女友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云云,然查,被告於歷次偵訊均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是游祐宗交給伊的,且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供稱游祐宗交該支票給伊時,游祐宗之綽號「椰子」之女友在場云云,然其始終均供稱係游祐宗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交付予伊,則從無不同,可見其與證人游祐宗對質後又當庭更改供詞,其之於偵訊時所供之本案支票之來源無從憑信,檢察官起訴書依被告之供陳而認被告自游祐宗處收受本案之支票,自應更正之。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收受支票之來源互有不同,且又均委由他人兌領本案支票,可見被告心知支票來路不明,若己存入帳戶兌領,則將來有可能為司法警察循線追及,乃委由他人兌領,是可證被告心知支票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事實。⑸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此外,並有嘉時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及附件、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8年9月
9日、98年11月1日函及附件、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呂信德中華郵政存款簿內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次收受他人失竊之支票四張再交他人兌領、對被害人之危害、其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