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成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100年6月28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成志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成志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將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之458,859元賠付予被害人,只因被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金額824,176元已超出其之經濟能力範圍,其無法負擔,其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之刑度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被告肇事後自首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劉昌勳 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楊梅市高榮里17鄰東高山頂1之5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成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至第15行「受有脾臟裂傷、血胸而於翌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之重傷害」,應更正為「受有脾臟裂傷、血胸、肺炎、呼吸衰竭、冠狀動脈疾病、慢性支氣管炎之傷害,且因脾臟裂傷,旋於翌日進行脾臟切除術,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於刑法
上所指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所謂重傷之意義,既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則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從而脾臟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無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63號、87年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劉昌勳因本件車禍除受有脾臟裂傷、血胸、肺炎、呼吸衰竭、冠狀動脈疾病、慢性支氣管炎之傷害外,並於車禍翌日進行脾臟切除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傷勢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員警 陳建中 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
人所受傷勢,以及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282號被告黃成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高榮里17鄰東高山頂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志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往延平路3段411巷191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與平德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光燈號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適幹線道車即由劉昌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德路往陸橋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黃成志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劉昌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遭黃成志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側撞,使劉昌勳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裂傷、血胸而於翌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之重傷害。嗣黃成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獲報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昌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勳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二│被告黃成志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五│壢新醫院99年8月20日桃│告訴人受有脾臟裂傷、血胸│││衛醫字第1532100049號診│並於99年7月12日接受脾臟│││斷證明書各1張│切除手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復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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