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請人 廖振中 相對人 廖佳慧
廖璟 關係人 廖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佳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廖振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佳慧、廖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佳慧、廖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佳慧、廖璟之父,相對人分別自民國86年07月29日、87年10月02日起,因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1條第1項、第1113-1條、第1111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第624-1條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廖振中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廖素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請鈞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廖振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廖素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在外與人亂簽約,且電話費很高,增加聲請人的困擾。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周孫元 前點呼相對人廖佳慧,(法官問:「生日?」)相對人答:「74年09月17日。
」,(法官問:「身分證字號?」)相對人答:「Z000000000。」,(法官問:「住哪?」)相對人答:「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法官問:「為何來這?」)相對人答:「我不知道。」,(法官問:「剛才做什麼事?」)相對人答:「抽血做檢查。」,(法官問:「我是誰?」)相對人答:「不知道」,(告以是法官)(法官問:「法官是什麼工作?」)相對人答:「不知道。」,(法官問:「聲請人為何限制你用行動電話?」)相對人答:「聲請人怕我亂用,但我沒有亂用,我只是想辦,別人有我也想有,我不會打給別人,都是別人打給我。」,聲請人答:「相對人廖佳慧都是打語音比較多,打到3,000至4,000元。
」(法官問:「知不知道3,000至4,000元很多?」)相對人答:「我自己賺的錢。」,(法官問:「工作?」)相對人答:「沒工作。」,(法官問:「沒工作如何賺錢?」)相對人答:「以前有上班過,這個月的錢我還沒有領到薪水,我有跟老師聯絡,老師說寄在郵局,我說我不知道錢在郵局,我想跟爸爸拿簿子去刷,爸爸不肯,身上沒有錢根本沒辦法吃飯。」,聲請人答:「我每天都給她錢。」相對人答:「錢根本不夠,我要吃飯、買衣服。」聲請人答:「相對人廖佳慧前幾天去上班,被解僱,老闆說薪水會匯到郵局,有沒有入帳,我沒有去看,我覺得相對人廖佳慧沒有節制的花錢,她自己身上只有華南銀行帳戶,但已經沒有錢。」相對人答:「錢已經吃飯花光了。」聲請人答:「相對人廖佳慧的健保費、電話費都我付,她長期沒上班。」;點呼相對人廖璟,相對人稱:「聲請人很愛管我的錢,我一直沒有工作,我現在已經搬出去跟朋友在大園租房子,月租約3,500元和押金3,000元,是套房,另兩個室友也租房子。」,(法官問:「是否在路上和販賣英文教材之人簽約?」)相對人答:「我有付訂金。」,(法官問:「沒有工作如何存款?」)相對人答:「以前存的,在郵局,錢是紅包錢、以前上班的錢,我之前在加油站工作過,但上不到一個月,有領錢,但領多少我不清楚,因是直接入帳戶,我現在帳戶裡存有3萬多元。」,聲請人答:「相對人廖璟08月間到我房裡偷走她的存款簿領錢,花掉裡面7萬多元。」相對人答:「我租房子要用東西,逛街、買衣服。」(法官問:「月花7萬元是否很多?只剩3萬元,又沒工作,怎麼辦?」)相對人答:「我現沒有考慮這個問題。」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廖佳慧應為輕度智障,智力約國小五、六年級,判斷能力較差,餘書面回覆,相對人廖璟依病歷記載亦為輕度智障,詳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0年09月0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廖員 (即相對人廖佳慧)應為一名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目前全量表智商為53,日常生活自理雖不需人協助處理,但經濟活動能力較常人為差,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則亦較常人為差,故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辦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足之程度;廖員(即相對人廖璟)應為一名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目前全量表智商為54,日常生活自理雖不需人協助處理,但經濟活動能力較常人為差,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則亦較常人為差,故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辦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
100年09月23日桃療醫字第1000006199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廖佳慧、廖璟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廖佳慧、廖璟為輔助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之原因:因相對人在外有數次被遊說與不明人士簽約致需支付高額合約金或違約金,相對人父親為保護家庭經濟及相對人的權益而聲請此案;(二)需求評估:二位相對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的輕度智能障礙者,具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但無法辨識他人接近自己的動機,無分辨自己行為是否符合社會期待,無為自己負債負責的能力,有生活指導、生活事務協助辦理的需求,聲請人述需以此案聲請,協助相對人拒絕不當之引誘,做生活、金錢的妥善管理;(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姑姑,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0年08月23日桃姚字第100278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廖佳慧、廖璟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廖佳慧、廖璟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