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勝創於民國99年3月12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33巷方向行駛,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33巷並朝中山路方向前進時,明知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為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勝創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33巷內,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張雲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33巷朝中山路方向直行前進,兩車因而閃避不及,楊勝創所駕駛汽車車頭左前方撞擊張雲志所騎乘機車右後排氣管,致張雲志當場人車左倒於地,受有左下肢與左上肢挫傷血腫、右膝挫傷、右大腿及膝擦挫傷、左小腿及腳踝擦傷、瘀傷、右胸痛及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楊勝創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雲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楊勝創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勝創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張雲志所騎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處為y字路口,其轉彎有注意左、右方來車,其並非完全沒有過失,但雙方均有過失,其當時有停下來,其車燈照在正前方白色汽車上,甚為明亮,告訴人應可發現其車輛,係告訴人之機車撞上來,當時其車頭已過巷道一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3月12日晚上9時1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碰撞倒地,受有左下肢與左上肢挫傷血腫、右膝挫傷、右大腿及膝擦挫傷、左小腿及腳踝擦傷、瘀傷、右側胸壁擦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5月27日乙診字第432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99年7月20日耕永醫字第0990003920號函附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0至58頁),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首堪認定。
(二)本案事發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33巷直行往中山路行駛,車速約20至30公里,經事故地點時,伊感覺機車右側被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傷,伊當時未發現危險狀況,亦未發現巷弄裡有車要出來,被碰撞後方知,故來不及煞車,第一次撞擊點為機車右側排氣管,另右側車身亦有擦損等語(見偵查卷第7、48至49頁);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伊於案發當日,駕車沿33巷38弄往33巷方向直行,至38弄口欲右轉進入33巷時,因知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故先行停車,並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後,方右轉進入33巷,當車頭右轉超過路口一半時,方看到告訴人機車自伊左方衝出,而致伊車左前保險桿、方向燈及前車牌遭撞擊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4、49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車已停下,是告訴人撞上來,該處為轉彎處,伊無法判斷左邊有機車,伊是先停下再慢慢前進,告訴人機車從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初次撞擊點不是車正前方,為左前方,當時伊車頭已超過巷道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依被告、告訴人上開陳述,當時被告係駕車沿38弄欲右轉33巷往中山路方向,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沿33巷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碰撞前,2人均因未發現有對方車輛而未能採取煞車等任何安全措施。又關於車損情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左前側受損、車牌掉落,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左側車身及排氣管受損等情,亦有卷附之車損照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104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至30),是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左側應為撞擊點,且因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車身排氣管,致告訴人機車左倒於地而左側受損;如被告所辯其於事發當時係呈停車狀態,且係告訴人機車自其左方衝出而撞上其車輛等情為真,則依慣性定律,告訴人於高速行駛中突車頭撞擊他物,告訴人應往前彈飛而出,頭頸部位受傷,其機車車頭部位亦應有受損情形,故觀以上開告訴人之傷勢、其機車車損狀況,堪認撞擊時,其係受有來自右側面之撞擊力道,是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非處於停車狀態,被告所辯其車已停下後,方遭告訴人追撞等語,不足為採。又告訴人機車在遭被告車輛撞倒之後,係順被告車輛行進方向橫倒而去,再無斜衝滑出之其他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18頁),足徵告訴人當時車速非快,被告質疑係告訴人衝出一節,亦乏所據。
(三)被告又辯稱其因知轉彎車要讓直行車,故於該交叉路口已先行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方右轉欲進入33巷等語,意指其於轉彎前,業已確認左右來車狀況;惟觀諸被告之上訴狀係記載其因該路口左右兩側皆有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伊左右兩側視線,而無法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等語,前後已有矛盾;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在右轉進入33巷之前,便已發現其視線左側之死角,難以直接察覺告訴人行進方向之來車動靜等語,故被告是否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已盡確認無來車之注意義,已有可疑。據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所示,被告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參與交通活動所需遵循之原則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其於行將轉彎之際,既對視野存有阻礙此點已具認識,憑其個人之相當智識與一般駕車經驗,豈能率予輕忽,其應更放慢速度,經確認後,方行轉彎,殊非得以視野較窄作為減輕其注意義務之理由,並在往來人車有無未明之情況下,便將車輛駛入路口。且除直視察覺來車外,駕駛人尚可依車燈、聲音等其他方式推斷有無來車而加以注意,據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遭撞倒後,車頭大燈依舊處於開啟狀態(見原審卷第18、19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行進中,有開啟車頭大燈,是被告若於轉彎前多加注意,縱難以直視察覺左側來車,仍可藉由持續靠近之告訴人機車大燈光源,得知左側將有來車,而預作停等避免碰撞之發生,可徵被告在轉彎之際,確未盡探查巷道內有無直行車輛之能事,即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一情無誤。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明文規範之駕駛人注意義務,被告領用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見前述,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用路途中時刻注意及之;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為有照明之夜間,該處復為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之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各項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又所謂道路障礙物,係指道路中導致行進中車輛須急煞或閃躲等而影響行車安全之物而言,一般巷道口左右側停放車輛情形,雖有違規,於臺北市區○巷道並非罕見,被告以之主張道路有障礙物,容有誤解;被告於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機車擦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灼然明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9年9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9218041號函附之北縣鑑字第991041號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0至63頁),對本案肇事之原因分析,亦認被告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採同一見解,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明。又參以被告所駕駛汽車於進入莊敬路33巷前,有開啟大燈,燈光並映照於前方所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身,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確為明亮,告訴人於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前右側巷弄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次因,同為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亦無從解免本件被告之過失刑責。
(五)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疏忽肇生本案,未與告訴人具體商談和解事宜,並念及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被告非欲主張全然免責,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經該路口欲右轉,惟路口左右兩側皆有違規停放之車輛而遮蔽其視線,致其無法發現對方騎乘機車靠近,非如原判決所述道路係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狀態,又當時為晚間9時許,其駕駛之車輛有開大燈,該y字形路口並停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車身受其大燈照射而異常反光明亮,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斷無無法發現之情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本院關於如何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一一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被告否認犯行,執前詞反覆爭執,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