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另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據,且本件於第一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再審聲請人因逾期提起上訴,而遭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0號),是本院上開判決為程序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係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而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本院上開判決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違誤。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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