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0四號),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其中九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其中九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其餘六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與原告原係台中市○區○○○路○○○號「慈運托兒所」之同事,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將原告所有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委由被告甲○○代為提款,因而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另被告丙○○常向被告甲○○告貸,被告等竟共同起意,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趁原告將皮包置於教室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告皮包內之上開金融卡,再於同日交由在校外等候之被告丙○○,持往台中市○○區○○路○○○號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第三○一號自動櫃員機,以上開金融卡,及被告甲○○之密碼分別提領九萬元(分三次)九萬元(分三次)六萬元(分二次),得款後即返回托兒所將提款卡交予被告甲○○,放回原告之皮包,以免遭發現。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前往提款,始發覺被盜領,報警及調取上開自動櫃員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監視錄影帶始發覺上情。㈡被告甲○○三次竊取原告之金融卡,交由被告丙○○盜領原告之存款計二十四萬元,被告等竊盜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連帶賠償二十四萬元並自各次盜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原告。㈢原告發現存款被盜,先問甲○○是否有拿存款卡,他問原告有無寫名字,他說可能是他拿錯了。㈣我們當時看錄影帶有請認識他(丙○○)的同事看過,我是先看錄影帶後才問甲○○,他說沒有我才報案,在報案前一晚丙○○還打電話給我說第二天他要去拜拜,要我暫時不要報案,還說要用親情感動甲○○,但第二天我報案,警察通知他們來,丙○○還質問我為何要報案,後來是丙○○承認領了三次,我們才作筆錄的。㈤甲○○完全受他乾媽(丙○○)利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甲○○陳述:我在警局是作假陳述,我從未到過警局,也未作過筆錄,當
時只想趕快出來,所以才會照警察說的承認,想到法院再作答辯。我並沒有偷金融卡,不願意賠償。
㈡被告丙○○陳述:我從未說過甲○○將金融卡交給我,我並沒有偷,否則我不
可能自投羅網到警局,是他們電話通知我,我即主動到謷局,筆錄是他們自己寫的,並說不簽名,就不讓甲○○回去,如果說確定是我去領款,為何不保留錄影帶而只翻拍一張照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甲○○等竊盜案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被告甲○○於前開刑事警訊中供承竊取原告之金融卡三次,交被告丙○○領款等情,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承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持用甲○○所交金融卡提款九萬元、九萬元、六萬元等情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所調刑事案卷可憑、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該翻拍照片所攝提款人為被告丙○○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正,雖被告甲○○辯稱只想趕快離開警局才照警察說的承認云云,被告丙○○辯稱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說若不簽名,不讓甲○○回去云云,然查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事關刑責名譽,若無其事,自無逕予承認之理,所辯不足採取。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前開刑案判決雖認定被告等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竊領九萬元,惟該刑事判決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附此敍明。
二、被告甲○○竊取原告之金融卡,交由被告丙○○盜領原告之存款共二十四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盜領九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盜領九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盜領六萬元)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四萬元,並按各次盜領之金額自盜領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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