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緩,又本條例所稱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以印刷工作為業,平日均以汽車及貨車為交通工具,被舉發之輕型機車係由配偶 蕭金蓮 駕駛,警員顯然誤記車號,原審裁定僅以警員之指述為裁定之依據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TUB─四四七號機車,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由永安街右轉三民路時,永安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仍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管制規定,而違規右轉,經警抄錄其車號,查詢電腦車籍資料得知為受處分人之機車後,始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 趙鴻文 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我執行防搶勤務:::當時永安路口為紅燈,我看見一男子騎車由永安街右轉三民路:::我自車後看出車牌為『TUB─四四七號』:::因為當時車速過快,我未看清楚車型、廠牌,但當時近中午十二點,太陽很大,記錯車牌號碼是不太可能」等語。受處分人雖當庭表示印象中沒有行經該路段,惟查員警趙鴻文與甲○○並不相識,且無嫌怨,警員趙鴻文並無任意攀誣受處分人之理,證人趙鴻文既證稱當時日光甚強,應無誤認受處分人車牌號碼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空言當時未行經該違規路段及指摘取締警員並無證據等情,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受處分人所辯未可採信,本件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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