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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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О六四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九六號,偵查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為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警察自首,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被告家徒四壁,家須向人租借,家中餘母親、妻子和八個月大稚兒三人,生計入不敷出,實無能力支付被告在此勒戒之費用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係警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左右,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路○號附近,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五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係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等為由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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