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友人綽號「 阿興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五百枚係偽造之貨幣,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橙舍泡沫紅茶店內,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興」之男子買入該五百枚偽造之五十元硬幣而收集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嗣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介壽里介壽新村五十一號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五百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明確坦承: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興」之人買入該偽造之貨幣五百枚,準備買來使用,伊確實知悉該等貨幣係偽造,應對其購入該等偽造貨幣之目的、交易之時間、地點與交易之金額均供述詳細,且原審法院於初訊被告時,當庭播放被告於檢察官初訊之錄音帶進行勘驗,確認錄音之內容與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查無任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本意,當無可疑。雖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供,改稱:扣案偽幣是綽號「阿興」之男子向其周轉一萬元時交與伊,是用來抵押,伊並未拿來使用云云,惟此與其前之所供,顯有出入,且倘若該綽號「阿興」之人身上已有折合二萬五千元之五十元硬幣五百枚,何以仍須向被告借用一萬元,所辯顯有悖於常情,核其用意,被告與該「阿興」者之間就該一萬元真鈔與五百枚偽造五十元貨幣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否則被告豈會同意收受該偽造貨幣作為借貸一萬元質押,而於「阿興」無法按期返還借款時,得加以使用。被告明知「阿興」交付之貨幣為偽造,要無可疑。至原審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即已買入該等偽造貨幣,卻一直放到七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時均未動用,顯見被告並無使用該等偽造貨幣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認係為使用始花費一萬元之代價買入該等偽造之貨幣等語,其有使用之意圖已明,且其自甘花費一萬元之代價買入該等偽造貨幣,難認其僅係買來供個人玩賞之用,其將之放在車上,顯係有意伺機行使。縱其已藏放該等偽造貨幣一月餘而未行使尚難以此排除其有使用該等偽造貨幣之意圖,原審公設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稱,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偽造之硬幣五百枚扣案及查獲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相佐證。扣案之偽造五十元硬幣,經抽樣二枚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定為偽幣,有該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臺央發字第○三○○五三九九四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曾受戒毒處分,品行難謂良好,復意圖行使,而向偽造貨幣集團買入偽造之貨幣,以備伺機將偽造貨幣流入市面以謀利,其行為對吾國金融秩序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其犯後,供詞反覆,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以示懲儆。扣案之五十元偽幣五百枚,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