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陳建誠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被告 陳業忠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鄉○○村○○街000巷0號 陳宏成
陳淑琴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面告被告陳宏成,有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宏成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新岡段897、912(面積65.78平方公尺)、913(面積38.8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97、912、913土地)為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912、913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陳財龍 (已於107年1月24日死亡)所有,陳財龍生前為挽留伊留在家中居住,表示欲將系爭建物及912、913土地移轉與伊,以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14、820、821土地)移轉與被告陳業忠,並於94年1月31日就912、913土地和伊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94年買賣契約),惟因被告陳業忠認814、820、821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價值較低,對陳財龍上揭財產分配有意見,陳財龍因此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完成912、913土地相關移轉登記程序。
陳財龍又於95年12月31日與伊簽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欲將系爭建物贈與伊(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97年9月13日陳財龍召集伊、訴外人即伊配偶 陳桂珍 、被告陳業忠、訴外人即被告陳業忠配偶 洪莛芸 說明財產分配事宜,表示要將814、820、821土地分配給被告陳業忠,將912、913土地分配給伊,但要求伊需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50萬元給付與被告陳業忠,其餘150萬元則交付陳財龍(下稱97年9月13日交易),伊當場允諾陳財龍所述內容,並於97年10月至100年10月4月間,陸續給付130萬元與被告陳業忠;以及於97年10月至106年6月間陸續支付陳財龍150萬元。然陳財龍委託 張東海 (現已死亡)所經營東海地政士事務所辦理97年9月13日交易時,因814、
820、821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非陳財龍,致814、820、821土地交易之土地增值稅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且814、820、821土地自104年起遭大幅調高土地公告現值,被告陳業忠遂要求待陳財龍死亡後,再以分割繼承方式達成移轉登記目的,97年9月13日交易因此遲未能完成相關移轉登記事宜。於107年1月24日陳財龍死亡後,就97年9月13日交易之買賣契約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相關權利義務,爰就先位部分,依繼承及97年9月13日交易所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912、91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其次,倘法院認定陳財龍與伊間就912、913土地不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陳業忠即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揭130萬元,應構成不當得利。爰就備位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業忠返還130萬元與伊且支付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告於給付20萬元與被告陳業忠之同時,被告應將912、91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陳業忠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陳業忠辯稱:97年9月13日陳財龍僅提及系爭建物要移轉
登記給原告,但要求原告支付450萬元,其中150萬元給伊,第二份150萬元給陳財龍,第三份則沒說要給誰。原告所支付130萬元係在履行此部分,伊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伊不清楚就912、913土地陳財龍與原告之約定內容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被告陳宏成辯稱:伊不清楚陳財龍就912、913土地有無與原告為任何約定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陳淑琴辯稱:陳財龍於94年至97年間都是自己管理財產
,直至過世前,才將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付 伊保管 ,表示土地不要給原告。又就原告自己主張的事實,其也沒說明應給付與陳財龍150萬元是否已履行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12、913土地原為陳財龍所有,陳財龍死亡後,現登記為陳財龍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86頁)。
㈡被告陳業忠有於97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4日間共收到原告所交付130萬元(本院卷第1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固以卷內94年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5頁)及訴外人張東
海於前案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在系爭房屋贈與申報案之後,陳財龍是否還有就他的其他土地要移轉給原告或是被告陳業忠的事情,委託你辦理過戶?)有說土地的事情,要我幫他算稅,我算的結果是40幾萬,陳財龍又捨不得花這個錢,我就叫他自己考慮」等語(本院卷第221、223頁),佐證說明陳財龍生前有意將912、913土地出售與原告。
⒉證人即於79年12月至100年3月間任職東海地政士事務所之余
安雅(原名 余明珠 )於審理時證稱:卷內94年買賣契約、東海地政士事務所97年9月22日費用表(下稱費用表;本院卷第45頁)為伊所製作,費用表之製作日期就是97年9月22日,費用表右側前三格(即土地移轉登記6,500元、贈與稅申報2,000元、優惠稅率用地申請1,500元)是記載原告的母親要把897土地移轉給原告部分,這部分是在原告母親生前辦理的;右側下方其他格則是陳財龍本來要把814、820、821、912、913土地分別過戶給被告陳業忠、原告,但因申請82
1、814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未通過,導致土地增值稅稅率很高,所以陳財龍要求暫停處理;左側欄則是已繳納之稅捐、規費。又費用表所載事項均為陳財龍於94年間委託辦理,但因上述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問題,一直拖到97年還是沒處理好,陳財龍不要辦了,因此才由伊製作費用表,就已經辦理部分跟陳財龍結算費用。又陳財龍實際上是要贈與土地,但因土地增值稅要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僅能以買賣方式為交易,因此交易外觀才寫買賣等語翔實(本院卷第300至306頁)。又對照卷內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陳傅伊佐 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897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897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897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897土地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4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下稱印花稅繳款書)(上5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897土地印花稅繳款書所載印花稅額為616元和費用表左側第一格之記載(印花616元)相符,與897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立契日為94年1月31日,和897土地之異動申請日、登記日雖分別為97年9月16日、97年9月17日,但陳傅伊佐於94年6月8日即死亡,核與證人 余安雅 所述辦理過程一致,足徵證人余安雅上揭所述應為真實,且證人余安雅因實際負責承辦陳財龍、陳傅伊佐上揭土地移轉事宜,對於陳財龍委請東海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事宜始末,應較未實際負責辦理之張東海,記憶更正確。⒊則依證人余安雅所述,卷內94年買賣契約應僅是陳財龍、原
告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而通謀虛偽簽署,陳財龍、原告間並不存在有效之912、913土地買賣契約。又陳財龍既於97年9月16日(即897土地異動申請日)至97年9月22日間已明確告知證人余安雅就自94年起委託之912、913、814、820、821土地分別過戶給原告、被告陳業忠事宜均終止辦理,並進行費用結算,實難想像其於97年9月13日還會與原告就912、913土地成立價格300萬元之買賣契約,否則陳財龍何必終止對東海地政士事務所之委任。再參酌縱814、820、821土地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節省土地增值稅,但如原告、被告陳業忠真有如原告所述達成以分割繼承方式處理移轉登記事宜共識,陳財龍仍得將912、913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庸將5筆土地綑綁處理,陳財龍卻直至107年1月24日死亡皆未辦理912、913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以及被告陳淑琴於審理時陳稱:陳財龍於死亡前,將名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伊保管,並交代土地不要給原告,一直到陳財龍死亡,原告及陳桂珍來向伊索討土地所有權狀,伊才將權狀交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86頁),且原告就部分至言詞辯論終結毫未表示爭執,顯示陳財龍自97年9月22日後根本無意將912、913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至於死亡前連原於94年所為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交易均有表示後悔似已有撤銷贈與之意等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⒋至就原告後續支付130萬元給被告陳業忠及主張有給付150萬
元給陳財龍部分,因897土地之異動申請日、登記日分別是97年9月16日(星期二)、97年9月17日(星期三),同前所述,與陳財龍召集原告、陳桂珍、被告陳業忠、洪莛芸開會之97年9月13日(星期六)時間極為相近,且原自94年起停滯未辦理之897土地移轉事宜於97年9月13日開會後即迅速辦理完成,可信原告此部分之給付應是陳財龍針對897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事所要求,無法認定與912、913土地有關,前案之二審終局判決亦是為相同認定(本院卷第60頁)。⒌綜上,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陳財龍就912、913土地有買
賣契約存在,其依繼承、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912、91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非適法。㈢備位聲明部分:
由原告主張係為買賣912、913土地而支付130萬元與被告陳業忠,可知其應是對被告陳業忠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欠缺給付之目的。然依卷內事證,原告未能證明130萬元與買賣912、913土地乙事有關,同前所述,是自無法因本院認定原告與陳財龍就912、913土地不存在買賣關係,即認定被告陳業忠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業忠返還130萬元及支付相關利息,乃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不能證明其與陳財龍就912、913土地
存在買賣關係,與被告陳業忠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30萬元,是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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