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9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兆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至27行「另於易借網(https://www.ezchance.com.tw/)刊登貸款廣告及聯絡方式,嗣 黃宗賢 有借款需求,上網瀏覽後發現,留下連絡電話,該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 歐家浚 』」更正為「嗣黃宗賢有借款需求,於易借網(https://www.ezchan
ce.com.tw/)留下聯絡方式及貸款額度後,該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歐家浚』與黃宗賢取得聯繫」,並增列「被告陳兆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見過本案任何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登璽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板模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黃宗賢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7、33頁電話紀錄表2份)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99號被告陳兆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富為成年人並有豐富貸款經驗,熟知辦理貸款之程序並不需要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權限、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帳戶或綁定他人之約定帳戶以利轉帳使用等節,其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某時許,因辦理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陳登璽」之人取得聯繫後,雖知悉與「陳登璽」素未謀面,對渠真實身分或背景毫無所悉,且LINE隨時可能遭到封鎖,致無法再聯繫「陳登璽」,依其生活經驗,明知如將其身分證件提供給予「陳登璽」或協助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能遭到「陳登璽」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詎其竟因個人亟需貸款應急,而認縱使匯入或轉帳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加入「陳登璽」所屬3人以上,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後,以LINE傳送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給「陳登璽」,供「陳登璽」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申辦「Binance」(中文名:幣安)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ID:000000000)並告知使用權限,嗣「陳登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陳兆富申辦之虛擬貨幣買賣帳戶資料後,隨即透過三角詐欺之模式,先以LINE暱稱「兆富」向 陳建利 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陳兆富之身分證件以取信陳建利,取得陳建利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此帳戶申登人為 賴雅婷 )及陳建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乙帳戶)後,另於易借網(https://
www.ezchance.com.tw/)刊登貸款廣告及聯絡方式,嗣黃宗賢有借款需求,上網瀏覽後發現,留下聯絡電話,該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歐家浚」,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向黃宗賢謊稱略以:因為該公司有錢進入黃宗賢的帳戶被金管會查到資金流動異常,需要跟他們公司買東西,要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公司提供的帳戶,事後會將款項歸還云云,致黃宗賢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9日19時8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甲帳戶內,另於110年5月30日21時10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至乙帳戶內(陳建利與賴雅婷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致陳建利誤以為上開存入之款項係「兆富」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而將虛擬貨幣移轉至以陳兆富身分辦理之幣安虛擬貨幣帳戶內。嗣黃宗賢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宗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㈡1、告訴人黃宗賢於警詢中之指述2、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1萬元至證人陳建利、賴雅婷所有之上開甲、乙帳戶之經過。㈢1、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利、賴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2、證人陳建利與「兆富」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3、本件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1、證人陳建利與LINE暱稱「兆富」之人討論交易貨幣買賣之經過。2、證人賴雅婷將其甲帳戶提供予證人陳建利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匯款至本件甲、乙帳戶之事實。4、虛擬貨幣交易帳戶(ID:000000000)係以被告個人資料申請及為LINE暱稱為「兆富」之人用於與證人陳建利交易之事實。5、證人陳建利、賴雅婷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書乙份被告前因加入「陳登璽」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後,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供該犯罪集團使用,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宣告緩刑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徐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