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謀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謀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內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富謀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賣出且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海洛因給各交易對象,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7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215頁),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4、213、217-219頁)。核與證人 黃正山 (警卷第45-47頁,他卷第16、17頁)、 陳宗良 (警卷第17-20頁,11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反面-54頁)、 林玉鳳 (警卷第33、34頁,偵卷第88、89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5、79、82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4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81號、第25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第53、54、56、57、59、6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均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19頁)。由此堪認被告從事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海洛因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均僅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且其交易對象總計僅有2人,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廣泛散佈毒品,嚴重破壞治安,本案情節顯難相提並論。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衡諸上情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故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參諸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2-7頁)及偵訊筆錄(偵卷第83-8
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且其於審理中亦供稱:毒品來源部分是跟朋友買的,但時間太久了,已經忘記跟誰買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本案警詢、偵訊筆錄,均未見檢
、警對被告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難知悉有適用該規定之機會。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行自白,然其於審理中首次庭期即自白,並未延滯訴訟,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之路,仍應認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而:
⒈按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上訴人於檢警訊問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時,已有向其等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被訴犯行之機會,猶始終否認犯行,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且不因員警或檢察官未告知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而異其認定,縱嗣後於第一審、原審坦承認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因而未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111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足見檢、警於訊(詢)問被告
時,已明確指出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對象、標的等內容,承辦員警亦曾詳細告以證人黃正山、陳宗良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述內容(警卷第3、4頁),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當已知悉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之全貌,於偵查中有二次自白被訴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飾詞否認,甚至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一度否認犯罪(本院卷第99頁),顯見其並無儘早接受裁判、處罰,以啟自新之意。是以,檢、警於偵查中是否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本案是否自白認罪顯然無涉。此外,檢、警於偵查中雖應向被告指明其所涉犯罪事實,以利被告答辯、防禦,然其等尚無逐一敘明減刑規定之義務,故被告既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因檢警未明確告知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而異其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而其聲請勘驗被告警詢、偵訊時之錄影光碟,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紀錄,經長期監禁、執行刑罰後,於106年間方才假釋付保護管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深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故經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立法以重刑嚴懲販賣海洛因之人。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卻無視法律禁令,為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而非法販賣海洛因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亦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少則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多4千元,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共計3次,犯罪期間集中於110年
4、5月間,販賣對象共計2人,全部所得為9千元,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指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將沒收之理由分論如下。
㈡經查,依照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
門號與附表各編號交易對象聯絡並交易毒品,堪認該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使用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前述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使用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未經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8頁)。是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內含該門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已由被告取得,已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8頁),上開價金均為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標的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黃正山110年4月5日17時29分通話結束後某時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張富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東天紫微宮(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2號之1)1千元2陳宗良110年4月30日14時6分通話結束後某時海洛因1包(重量約八分之一錢)張富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同上4千元3陳宗良110年5月15日19時55分通話結束後某時海洛因1包(重量約八分之一錢)張富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同上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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