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11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犯後初雖飾詞狡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能依本院諭知之條件當庭或以匯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