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貪圖小利,竟與綽號「 阿祥 」之友人共同行騙,實不可取。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損失情形,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