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46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件係因被告過失致工地安全設施不備,導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家屬哀慟逾恆,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積極態度承擔事故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態度甚佳,應認已有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僅係一時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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