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繼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繼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犯罪事實欄認定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繼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另於95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5、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編號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⑦),並與上開編號⑥之罪刑,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裁定減刑為
2分之1,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5號裁定各減刑為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⑤、⑥、⑦案件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編號③、④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94、95年間另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⑧);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⑨);於99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編號⑩);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⑪),上揭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之刑後之編號⑤、⑥、⑦案件之罪刑與編號⑧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編號⑨至⑪之罪刑,則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更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記取教訓,又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情節、贓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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