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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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李春英
被   告  戴亦辰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春英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
具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邀同被
告戴亦辰、王志宏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
三十七萬五千九百零四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戴亦辰、王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春英陳稱: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希望與原告和解。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戴亦辰、王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及放款主檔資料各
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李春英所不爭,被告戴亦辰、王志宏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四千零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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