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婉藝
被 告 許文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因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
○○街○○號8樓,本院自有審判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本票
債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被告於95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12萬元),嗣將對被告之全部權利義務讓
與原告,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權利讓與通知。因系爭本票
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961元、利息,及本票裁定
請費用1千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7,961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1千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票款47,961元及自97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憑證、移轉證明、存證信函、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程序費用1
千元部分,係原告為取得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該本票裁定
亦已載明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請求本院為實體判決,該程
序費用自不得在本件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