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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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李書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8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於民國94年2月
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
,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於95年1月10日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15,000元,且被告尚積
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迄未清償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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