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保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亦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後聲請人於105年5月17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卷宗無訛,並有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於104年6月15日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盤查,警察未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科處罰鍰,而係口頭告知需至警局配合協助調查,且警察未出示檢察官所簽強制採尿同意書或毒品協尋人員檢驗書,即令其排放尿液,進而偵辦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認警察係依職務之便而引誘、陷害教唆,逾越偵查犯罪必要程度,此證據不具證據力云云。惟聲請人所述上節,僅泛指為新事證,且僅附具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未附具證據足資於形式上審認其已敘明再審理由,與聲請再審應「附具證據」之要件有悖,實難謂適法。
(三)又查,聲請人於104年6月15日11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時,員警發現聲請人具毒品前科且未準時到驗,並在聲請人雙腳小腿上發現疑以針筒注射痕跡,聲請人即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嗣經聲請人同意後於同日採驗尿液,聲請人並於警詢中坦承於104年6月14日22時許在家中施用海洛因,嗣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並於104年8月31日偵訊時坦承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4年6月14日22時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大約於採尿前4至5日等語,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施用海洛因確定是在104年6月14日晚上10點多,伊採尿前4至5日前,是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次都是一起吸食,伊承認有施用毒品等語,並對於驗尿報告的記載及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情,有聲請人104年6月15日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歸來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聲請人於104年8月31日在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詢問筆錄、於104年11月9日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5、7至9頁;屏東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即第一審)卷第23至25頁),可徵未有如聲請人所辯稱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有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從而,聲請人所述上節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不相符。
四、綜上,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且所述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間,是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