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活動中心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鳳森兒童遊戲場旁,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到場處理,警並委託其所就醫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日16時25分許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55mg/dl(即0.24255%,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275毫克【計算式:242.55mg/dL×10÷2000=1.21275】),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被告係在自摔後將機車牽回家並打大林消防隊報案,由消防隊送至小港醫院就醫,再由警方獲報到院對被告施以抽血酒精檢查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然消防隊僅係負責救護工作,被告雖係自行撥打消防隊電話報案,仍非向有實施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首,是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針對被告承認自摔肇事部分所為,且本案係警方獲報到院後委由醫院對被告抽血酒測而查獲,細究全案卷證,復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242.55mg/dl,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自摔倒地受傷,顯見其行為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已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