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崇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營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崇瑋緩刑叁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蕭丁山 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沈崇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並審酌上訴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亦有未注意來車之過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訴人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僅請求量處較輕度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除當庭給付3萬元由告訴人點收外,餘款32萬元之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本院認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上訴人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以前開調解內容為緩刑條件,俾確保被害人得獲支付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