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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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自字第53號自訴人 夏進財 被告 林美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復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復分別為該法第343條、第307條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犯罪具體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委任自訴代理人,將委任狀送達本院,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既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