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香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香惠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晚上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本應注意駕車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竟逆向沿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4號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前,欲駛向對向車道,適有由告訴人 丁玉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告訴人 賴怡伶 之重型機車,沿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黃香惠因而不慎與之發生對撞,致丁玉珊受有右肩、腹部挫傷、右腕、右第2指擦傷及左膝、右膝、左小腿瘀青等傷害;賴怡伶受有右肩關節挫扭傷、右腳挫傷及疑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香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玉珊、賴怡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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