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131號聲請人 陳勝鴻 相對人 陳侃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案件向本院起訴,而依本案事實顯示,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且獲核定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為憑。惟經本院向該會調取聲請人之聲請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名下尚有土地2筆、房屋1筆,依公告現值核算其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182522元,扣除自住房屋及自住房屋之基地價值共598,386元,其所可處分之資產淨值尚有584,136元,且非難以變現,又其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復陳稱,每月自其三妹受領約6,000元之收入,再依其聲請時所提資料,亦未見有何需其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故顯非無資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30,700元,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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