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松山於民國99年1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至同路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欲左轉彎進入無名巷,適有告訴人 余孟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友人 謝瑋航 ,沿高雄市○○區○○○巷道由西往東行駛,繼而右轉鼎強街往南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保險桿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大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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