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霖於99年3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博愛路與綏遠街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黃名均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路與綏遠街口待轉後,見綠燈號誌亮啟,沿綏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疼痛、雙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即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