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燕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燕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燕珠於偵訊時固辯稱:伊並沒有要偷外套,伊當時因尿急,有先問那衣服多少錢,想說先去廁所完再回來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4日即案發為警查獲當日警詢時供承不諱,衡情被告於警詢時縱然面對員警詢問心情緊張,亦無明知無竊取行為,卻未為任何前揭辯稱之理,益徵渠案發初期為警詢問時之供述,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應堪採信。況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持之上開外套係置於己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服飾條碼並已撕除乙節,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楊于潔 於警詢時指稱在卷,復與證人 吳美甄 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一般消費者因有急事未能即時將欲購買商品結帳時,應係將商品置放店內俟其後有機會復入店購買之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1份附卷足徵,惟觀諸被告於行竊後尚知將贓物藏放於手提包內並將購物條碼撕除,且於本件犯行遭查獲後之偵查過程中,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3,200元),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楊于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其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兼衡其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4號被告徐燕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8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徐燕珠曾有多次竊盗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施以監護6月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4日14時45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路79號〔佐丹努服飾店〕,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列於騎樓販售架上之〔GIORDANOPADDEDJACKET〕牌棉質外套1件〔價值新台幣3200元〕,得手後撕掉條碼藏置其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欲離去之際,為路人吳美甄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南站主幼門市部委由告訴代理人楊于潔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理人楊于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美甄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嗣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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