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前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然其所為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為此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上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甲○○」之住、居住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茲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前開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關於原告於起訴狀內載及被告甲○○恐已亡故乙節,請求本院一併裁定或通知原告提出被告甲○○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云云,乃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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