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62號聲請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民國91年8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為清償,然甲○○於民國91年8月4日死亡,經聲請人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甲○○之遺產強制執行,因其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 李余明環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887號執行命令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8年8月24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22597號函覆之案件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455號拋棄繼承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余明環已死亡,而第三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應有所知悉,又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爰選任第三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