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93年間,因妨害秘密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922號、93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分別於91年3月13日、9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同欄一、第7、8行「卻仍於95年9月1日下午5時許,騎乘其 妻淑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卻仍於95年9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其妻 邱淑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其公司」;同欄一、倒數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同欄一、倒數第1、2、3行「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1.21毫克。」應補充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並於95年9月1日下午6時19分許當場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應更正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前於88年、93年間,因妨害秘密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22號、93年度簡字第4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分別於91年3月13日、9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機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雖被害人 黃芝雲 幸未受傷,然實已造成對他人生命安全漠大之危害,且被告前於92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佐,顯見前次量刑未對被告造成警惕之作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尚可(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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