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則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就此再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再加計聲請人在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叁萬元,亦屬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桂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379元鐘委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2,379元鐘委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鐘委之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生字第432號裁定)合計356,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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