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為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於9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7月
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8月29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以上各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減刑後,與所犯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