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21號原告甲○○被告乙○○NGUYEN.
現應送達處所不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越南國籍女子,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6月13日結婚,隨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同居,詎料被告與原告約同居半年後,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返回越南探親,十餘天後再來台灣,然被告返回越南後卻未再次前來台灣,更甚者被告目前已音訊全無,不知去向,迄今已逾四年,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拋棄原告之意思,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結婚證書影
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黃文義 證述「我現在跟原告同住,原告結婚是我跟太太去越南迎娶,結婚後被告來台灣跟我們同住東山鄉現在的地址,大約住了半年,後來他說要回去玩,我跟他說你要回來,他說他會回來,之後被告沒有回來,我還有我太太、原告一直打電話給他,他說他不要回來,之後,再打電話就無法接通了。」等情相符(見本院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0年2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情節相符,有中華民國95年6月
20日境信宋字第0951101726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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