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63號原告甲○○
通訊址高
之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23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翰京大廈」住戶 蘇金垚 (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向被告陳情原告自89年(應為88年11月7日)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至今未曾改選,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9條規定,被告乃以94年9月8日府建使字第0940194503號函請原告於發文日起10日內提送管理組織改選資料憑核。嗣原告以94年9月13日及94年9月21日申請函復略稱「自任主任委員以來從未收過住戶管理費,故無帳簿可稽」「擔任委員期間未曾過問管理費」等詞,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之義務,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4年9月30日府建使字第094021350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令於7日內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係於88年11月7日任「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已於91年4月22日將戶籍遷出「翰京大廈」。依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因原告未再連選,故任期應至89年11月6日止,嗣原告在互推之下任管理人員職務,直至91年4月22日戶籍遷出「翰京大廈」為止,即與管理委員會無關,以後均以區分所有權人(房東)身分,履行住戶、房東之權利義務。然被告卻依據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原告處罰,顯有違誤。
(二)另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於94年8月12日、8月24日以「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身分,分別與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契約及協議書等情,原告係以頂樓房東身分處理遠傳、宏遠兩公司租約事,因在未選出主任委員時,頂樓住戶為大樓公益可先行代理處理。至於大廈基金之公布,「翰京大廈」本就每月製作帳單及結餘金額,應可視為基金之公告,帳項只要無侵占、違法,製作方式應可自由設計。況原告現非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無資料可公告,現在帳目已由訴外人蘇金垚製作公告。
(三)原告先後二次向被告告稱:任期之期間未收任一住戶管理費,係比照本國所有大廈之管理費均由「管理員」收取後交會計人員,主任委員並無直接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意。至於管理基金原告確做到(含公布),所差者只未設置「帳簿」並移交而已(舊法未規定)。至於移交係原告自然移交給管理委員會之會計 張惠櫻 ,因當時新任主任委員尚未選出,會計張惠櫻又是歷來管理帳務及基金之人,依據章程第9條屬自然移交,之後由張惠櫻過一段時間移交給訴外人蘇金垚繼續作帳至今。依章程第9條規定,張惠櫻於原告自然移交後接任而為「管理負責人」,訴外人蘇金垚92年間始向5樓7室租得房屋,因不知大廈詳情,為當主任委員而胡亂檢舉。
(四)原告自離職「翰京大廈」主任委員之後,即按章程第9條規定交出會計文件與會計人員張惠櫻外,雖有以房東身分處事,但自認無留存「翰京大廈」之公物。96年4月6日中午收到被告96年3月28日府建使字第0960066794號函,按其說明要求原告移交清冊,始略知或許要移交「翰京大廈」建築圖冊如位置圖、設置圖及各項清冊之類,故遭被告認為沒有移交清楚,而採連續罰款。然「翰京大廈」係80年10月7日竣工,據最早遷入此大廈營業迄今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前中國商銀改名) 陳幼華 科長(辦理該分行行政)說:「建築主自該大廈建妥後自行保留1至3層(佔大樓面積30%,現租與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因兆豐銀行現尚貸款給建築主,故以租金與利息相抵」。建築主自「翰京大廈」完工後即遷居美國,原告迄今未見過其人影,無法向其索取「翰京大廈」一切清冊、圖案,原告已致函被告請其重行由兆豐銀行查證後處理。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請主管機關或法院命其移交。」原告於遷出「翰京大廈」後,即自然移交給會計委員張惠櫻,然後帳項再由張惠櫻移交給訴外人蘇金垚,今之作帳工作係來自張惠櫻的移交。「翰京大廈」公印章於94年10月15日已送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字第293號偽造文書案偵辦中,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無移交印章規定,「翰京大廈」存摺94年8月11日新設,含與宏遠、達傳兩公司契約書亦早已由被告轉交蘇金垚,現由蘇金垚運用中,原告早已無「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物,何來拒交。被告對原告罰鍰之主旨及理由,均係依據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內容,與原告實際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自89年1月12日至91年4月22日)施行之修正前條例有所出入。故被告處罰原告為無理由。
二、被告之主張:
(一)按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又內政部85年10月2日訂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另翰京大廈章程之規約第7條規定:「委員之任期:各項委員任期1年,連(推)選得連任。」第11條規定:「主任委員為當然之開會召集人及主席,住戶大會每年召開1次,出席人員不足半數時得免開會...。」
(二)本件原告自88年11月7日任「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起,未曾向被告提送「翰京大廈」管理組織改選文件備查,經「翰京大廈」住戶於94年8月25日向被告陳情原告自任「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起至94年間未曾改選,並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公告義務,被告乃以94年9月8日府建使字第0940194503號函請原告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並於10日內提送管理組織改選資料憑核。嗣原告於94年9月13日及21日申請函中分別自陳「...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十分困難,申請人雖越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2年,其實早就煩厭此職務,但又無一合法替繼之人,貴府以府建使字第0940194503號函要申請人於10日內提送管理組織改選資料憑核乙事,為免違法將向法院提存新存摺及大廈公章,其餘如帳簿等事,因申請人自任主任委員以來,從未收取任一住戶管理費,故無帳簿可稽。」「...擔任委員期間未曾過問管理費收支問題,更無持有存摺可言,一直94年8月1日始因遠傳、宏遠兩公司租賃翰京大廈屋頂之後,始有如本案檢附之存摺...。」就原告上述之說明,其已越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2年。又原告於88年11月7日起擔任「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其未依法辦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翰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就此有向被告表示反對其續任主任委員及應命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主任委員改選之投訴,且原告於94年1月又以「翰京大廈」之名義簽具支付施工費用,再於94年8月12日以「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宏遠公司簽定租賃契約並加蓋「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原告之印章,原告又於94年8月以代表人之身分,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再開立「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並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足證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公布後,事實上仍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並持有該大廈之組織證明、公章及存摺等,原告仍實際擔任「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翰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反對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被告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命其應履行任職主任委員期間內應盡之公告義務,並於其拒不履行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定期公告作為義務之罰責,係該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後所增設,於該次修正前,雖亦課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應定期公告之作為義務,然對違反該項義務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此自89年4月26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隻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39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第4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之移交義務者。...」可明。又自上開規定文義觀之,修正後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9條第1項第7款條文規範對象,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定期公告之作為義務,始克該當上引法條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等處分之原由,乃因原告原擔任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大廈住戶蘇金垚於94年8月25日向被告陳情原告自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至今未曾改選,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等規定義務,被告乃以94年9月8日府建使字第0940194503號函請原告於發文日起10日內提送管理組織改選資料憑核。嗣原告以94年9月13日申請函復略稱:自任主任委員以來從未收過住戶管理費,故無帳簿可稽;及以94年9月21日申請函復略稱:自89年1月12日擔任主任委員期間1年內未曾過問管理費收支問題,更無持有存摺可言,直到94年8月1日始因遠傳、宏遠兩公司租賃翰京大廈屋頂之後始有檢附之存摺等詞。被告遂據以認定原告未履行法令規定之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之義務,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4年9月30日府建使字第094021350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命令於7日內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外人蘇金垚陳情書、原告94年9月13日及94年9月21日申請函、被告94年9月8日府建使字第0940194503號函及94年9月30日府建使字第0940213508號處分書等文件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1年,修正後與現行法同),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係規定連選得連任,並無連任之次數限制,修正後就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部分與現行法同)。」「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無此項規定,修正後與現行法同)」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於任期屆滿日未再選任時,自當依規定解任,此亦經內政部以94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45號釋示在案。
四、經查,原告係「翰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曾於88年1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大廈章程(規約),並選出陳幼華、張惠櫻、 陳文玲陳昭吟 及原告等5人為管理委員,復由上開管理委員推舉原告為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被告同意備查及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予原告在案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翰京大廈住戶大會會議事錄、大廈章程(規約)及被告89年1月12日89府建管字第2414號同意備查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文件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係「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88年11月7日推選之主任委員,堪予認定。又依上開大廈章程第7條規定,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各項委員任期為1年,連(推)選得連任。第9條規定,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如開會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推選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功能與主任委員同。而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除於88年1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外,於該屆委員1年任期屆滿後,並未再行選任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被告94年9月8日府建使字第0940194503號函所認定,則依前揭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應於89年11月6日任期屆滿時,視同解任。原告雖主張其於89年11月6日任期屆滿後,經互推繼任管理人員職務,直至91年4月22日戶籍遷出翰京大廈為止,然未舉互推之實證以明,是否真正,本有疑慮;縱認確有互推事實,且符合上揭大廈章程第9條規定,原告具備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身分,亦僅在88年11月7日至91年11月6日(以1任1年計)期間內;此後,因任期屆滿未舉行改選,原告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時,雖將原第39條條文移列第49條,並於該條第1項第7款增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該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定期公告義務時,應予裁處罰鍰規定;然斯時,原告既已非「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該大廈管理負責人,自無依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將該大廈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定期公告之作為義務,則被告以原告仍實際擔任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未履行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期公告義務,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系爭裁處4萬元罰鍰,並命令於7日內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之處分(即被告94年9月30日府建使字第0940213508號處分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洽。
五、又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前段,雖亦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之規定,然於第39條第1項第7款(修正後為第49條第1項第7款)僅規定對於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之移交義務者,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對於違反第20條之公告義務者,並未有處罰規定,已如上述;則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期間內,縱有違反定期公告義務,亦無對其裁罰之依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以翰京大廈代表人之名義簽具支付施工費用,及以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名義與宏遠公司、遠傳公司簽定租賃契約等情,乃屬原告是否有權代理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各該民事契約當事人為法律行為之民事問題,並不因原告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身分與第三人訂定民事契約,即得認原告具備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得課原告予系爭定期公告義務,被告以之主張原告應負該項義務,並進而主張因原告違反該項義務,應予裁罰處分云云,尚非可採。另有關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之選任、解任方式,既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法律明定,則被告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公布後,仍實際擔任「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並持有該大廈之組織證明、公章及存摺等物,「翰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反對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命其應履行任職主任委員期間內應盡之公告義務,並於其拒不履行後,予以裁罰,並無不合云云,與法未合,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公告義務,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7日內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之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尚與裁判基礎無涉,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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