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4,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伊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伊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4791號提存卷宗、96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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