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無故侵入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161巷41弄60號甲○○○住處,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之孫子 吳賢仁 所有置於房間門邊之布鞋3雙,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及其孫女 吳偲萱 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當天是有廟會活動,我去看戲,我帶著米酒喝,喝醉了摔倒,還摔斷兩顆牙齒,警察就來將我抓去麻豆分局作筆錄,後來送到臺南來,我沒有去偷鞋子。」云云。但查被告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甲○○○與吳偲萱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經二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其二人證述情節相符。參之該二人與被告並無何恩怨,當不至挾怨訣陷,其證詞之可信性高,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至當信為真實可採。此外又有警製現場照片十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刑後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