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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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九五、一○○、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與 邱泓仁 (業據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前,以甲○○之自備鑰匙一支,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MSR-七九九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其等使用。嗣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惟未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同案被告邱泓仁之供述。
3、告訴人乙○○之指訴。
5、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
6、扣押書、照片。
7、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邱泓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因未扣案,且查無證據得認存在,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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