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94年度苗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苗栗縣議員,丁○○則係蘭陽民族樂團之負責人,丙○○居中介紹丁○○所邀請之南京藝術學院團員前來苗栗地區表演,渠等與苗栗縣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局長甲○○協調演出事宜,言明在苗栗縣立文化中心及頭份鎮公所各表演1場,且上開團體之團員及有關行政人員在苗栗地區之食宿、交通費用,由文化局負責安排及支出。惟丁○○所帶領之團體,除南京藝術學院之團員外,竟有當初未提及之通洲金田小學之學生、家長等其他隨行人員,且南京藝術學院團員於民國93年7月29日下榻由文化局所預訂之王府飯店後,於翌日(即30日)早上,經丁○○向文化局承辦人戊○○反應住宿環境不佳,丁○○復向丙○○反應上情,並要求文化局將費用交付由其自行運用,嗣戊○○多方協調後,表示無從更換住宿地點,且依規定經費不得交由丁○○個人使用,丁○○遂於同日下午表示要臨時取消所有演出,使文化局既定之表演活動發生問題,丙○○與丁○○因此發生嫌隙。詎丙○○竟於93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前開南京藝術學院團員表演結束後,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苗栗縣立文化中心表演廳後門外,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接續對丁○○以「下三濫」之字眼辱罵,有損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介紹丁○○所邀請之南京藝術學院團員來苗栗地區表演,並預先與文化局接洽表演事宜,且於上開團體表演後,在上開地點講「下三濫」之字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罵自己下三濫,不是在罵丁○○,因丁○○所提出之錄音帶係節錄,中間有卡掉,所以沒有錄到被告是講「我丙○○下三濫」;且「下三濫」並無侮辱人之意思,而整件事情都是因丁○○所帶領的團體在其他地區亦有表演,因表演場次出問題,自己無法應付,故意製造衝突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以「下三濫」之字眼辱罵告訴人丁○○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錄音帶1捲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確與其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94年8月19日偵查筆錄可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錄音帶係屬節錄乙節,固經本院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錄音內容並不完整,應僅為談話內容一部分。‧‧研判應非經過剪接所致,發生之原因可能係錄音過程中,按錄音機「停」鍵後,再按「錄音」鍵所造成。」有該局95年3月1日調科參字第09500072060號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錄音帶母帶1捲,並證稱:當時係拷貝1捲給地檢署,送鑑定的是拷貝帶,才會出現卡掉的情形,且被告當時搶我的錄音帶等語,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音帶結果:「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有「下三濫」的聲音,「下三濫」的聲音很小聲,錄音帶(播放)的過程沒有中斷過。」有本院95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經本院送鑑定之錄音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錄音帶母帶,內容大致上並無不同,故縱使告訴人所提出送鑑定之錄音帶有中斷情形,亦難據此認定該錄音帶之內容不可採信;再者,前開錄音帶母帶所錄被告講「下三濫」之聲音雖小聲,惟此正與告訴人證稱當時係遭被告追趕及被告亦供稱當時係在馬路上之情節均相符合,否則錄製之聲音不至於如此小聲;且正因當時雙方係在移動之情況下,從而,有些聲音並未收錄,在所難免,是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次者,被告居中介紹告訴人所邀請之團體即南京藝術學院前來苗栗地區表演,渠等言明其中一場在苗栗縣立文化中心表演,另一場則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表演,惟告訴人所帶領之團體抵達苗栗地區後,卻增加非屬上開團體且為當初未曾提及之其他隨行人員,又告訴人於住宿後向文化局人員及被告反應住宿環境不佳,要求更換住宿地點未果,告訴人竟臨時表示要取消所有表演,致使文化局所預訂之表演出問題等情,亦據證人即文化局局長甲○○、承辦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因前述原因產生嫌隙,而被告居中介紹團體表演藝術活動,本為美事一樁,竟因告訴人任意取消表演,使文化局主辦之表演活動無法如期進行,衡情,一般人均會因此突發狀況而情緒激動,而被告當時確係激動,聲音蠻大,表情不高興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助理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口出惡言,並非不可能之事。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對自己講下三濫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說你有膽就錄,你下三濫,然後就一直罵我,我也問他你不要後悔,他說我後悔甚麼就繼續在罵。」、「一個正常人不會罵自己下三濫,何況是民意代表,我在錄音帶中還問他是你丙○○講的,他還說對。」、「當時他是針對我,還要搶我的錄音帶。」、「(現場的狀況有可能是他對別人在罵下三濫?)不可能。」、「(丙○○當時講下三濫的時候是臉對著你講的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47頁),足認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況且,告訴人復證稱被告當晚並未與其他人或南京藝術學院的人發生口角等語,益徵被告當時係因與告訴人發生不悅,而對其辱罵「下三濫」字眼。
(四)被告又辯稱「下三濫」並非罵人之意思云云,並提出電腦打字書面1紙為憑。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除其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外,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成立,依其所提出之書面,其上並未記載出處,則該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使,依其內容所載:「在以前的臺灣人有著上九流和下九流的觀念,下九流的人是被禁止與上九流的交易和通婚,‧‧一般所謂下三濫通稱就是乞丐、娼妓、演員」、「下三濫本來做『下山爛』‧‧泛指沒有價值的東西就叫『下山爛』,久之就變成『下三濫』。」等語,以前對於所謂之「下三濫」,其中娼妓、演員既意指下九流之行業,且又係指毫無價值之物,足見該詞並非正面意義之形容詞,甚且亦具有貶抑之意味,遑論時代已經改變之今日,正常情況下,一般人均不會以「下三濫」來形容他人;甚且,被告亦自承在責怪自己的時候,會罵自己下三濫等語,更見「下三濫」對其個人來講亦有指責及負面評價之意,佐以被告因聽聞告訴人欲取消表演行程,一時激憤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尚與當時之現場狀況吻合,故本件被告口出「下三濫」之字眼,在客觀上已足以貶低他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告訴人亦因此感到人格受辱,被告上述所辯,亦難採信。
(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到被告講「我丙○○下三濫」,且未看到被告在辱罵告訴人等語,惟其又證稱:「我現在還一頭霧水,有些事情我很想要推論。」、「當時議員在與南京藝術學院的人在協商,高先生經過的時候是否無意間聽到我不知道,但當我聽到的時候,他(指告訴人)就已經說你再說你再說,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起爆點。」等語,可見證人乙○○當時雖在現場,惟其僅注意被告與告訴人已經發生衝突一段時間後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發生衝突之始究係如何,則無從證明,是證人乙○○之證詞尚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提及告訴人遲至94年1月27日始行提出告訴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雖於94年1月27日始提出告訴,惟尚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且告訴人何時提起告訴,有諸多原因,此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屬有間,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即屬合法告訴,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多次,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犯行為已足。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未按當初約定僅帶領南京藝術學院團員,竟有其他不相關之隨行人員前來苗栗地區,且下榻住宿後,一再要求更換住宿地點及將費用交付自行運用,甚至臨時取消表演,造成文化局諸多不便,影響民眾觀賞之權益,乃致發生本件事端,被告因此動怒乃人性之常,此情並非惡性重大,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之情狀,並綜觀全局,尚有未洽。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應為無罪判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原應秉持理性處理事務,竟未能與告訴人為適當溝通,自我控制,一時衝動而口出惡言,固有不當,然本件告訴人帶領藝術團體表演活動,亦屬知識分子,亦未能妥適處理表演事宜,與被告和平互動,反製造事端,挑釁聲稱「你再講」、「你不要後悔」、「你再講大聲一點」等語,此有前揭錄音譯文附卷足憑,致使雙方均情緒激動,被告之犯罪動機情有可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人格所生之貶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