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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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木刀壹把、水果刀壹把、繩子壹條均沒收。
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行動電話壹具(號碼0000000000號)、女用皮包壹只,均應發還被害人丙○○。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方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 史亞偉 (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尋找作案對象,在桃園縣○○鎮○○里○○路○○巷口,見路人丙○○獨行可欺,遂持其所有之木刀一把砍傷丙○○之右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內有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行動電話一具(號碼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號碼0000000000號)之女用皮包一只後揚長而去;又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趁丁○○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抵住丁○○脖子,對丁○○揚稱:把錢交出來,不然就要殺死妳等語,並將丁○○強押到浴室,以浴室內之毛巾塞入丁○○口中,使其無法出聲求救,致使丁○○不能抗拒,再拿自備之繩子正欲綑綁丁○○雙手時,適為丁○○之婆婆發現而大聲責問,乙○○唯恐被逮捕,未取得財物即急忙逃逸,而未能得逞。乙○○於逃跑時遭路人 范振茂 制止,於慌亂中留下前開史亞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史亞偉,並起獲乙○○放置該處丙○○所有之呼叫器一個,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強取被害人丙○○之財物及侵入丁○○住處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有持木刀強取丙○○的皮包,但伊並無砍她的手,可能是兩人在拉扯時受傷,她皮包內只有金融卡一張、現金一千多元、行動電話、呼叫器,並無一萬多元。伊之後亦係持同一把木刀侵入丁○○住處,伊係用手抓住她脖子叫她拿出錢來,否則要殺死她,伊並無用刀架住她,且伊以毛巾塞住她的口,但尚未塞入,伊有拿她家的繩子準備綁住她的手時,正好被屋內另一女子發覺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証人范振茂、史亞偉証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只、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故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推諉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強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強盜既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道,屢蹈法網而不知悛悔,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坦承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木刀、水果刀各一把、繩子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丙○○、丁○○指明在卷,雖均未扣案,然並無事證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盜匪罪所得之現金一萬六千元業已花用費失,無從諭知發還,呼叫器一個,業經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只可憑,爰不諭知發還;其餘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女用皮包一只,均未能証明業已費失,均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