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閎煬選任辯護人林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閎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陳閎煬與代號BK000-A10803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8年6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SKOUT聊天認識,其於108年6月12日凌晨以SKOUT與甲女聊天,約定至南投縣埔里鎮見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埔里鎮甲女住處附近搭載甲女,甲女上車後,陳閎煬以泡溫泉為由,於同日凌晨2時許,載甲女至位○○里鎮○○路○○○號家園汽車旅館715號房後,甲女向陳閎煬表示該處不是溫泉,陳閎煬表示泡澡就是溫泉,詢問甲女要不要一起泡,甲女拒絕,陳閎煬自行前往浴室泡完澡後,催促甲女去泡澡,仍遭甲女拒絕,陳閎煬詢問是否可抱著甲女睡覺,甲女拒絕,陳閎煬改口要幫甲女按摩,甲女表示不喜歡按摩,陳閎煬仍直接伸手按甲女的脖子,按了幾下,甲女表示說不要按摩,陳閎煬表示按摩很舒服,甲女又拒絕,陳閎煬突然暴怒,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把甲女的臉整個壓在床單上,甲女因而被陳閎煬壓趴在床上,陳閎煬向甲女表示:已經給妳很多時間了等語,甲女假意上廁所,遭陳閎煬要求甲女脫掉全部衣物,甲女將內褲以外之衣物脫掉,進入廁所,發現廁所裡面沒有電話可供求救,甲女上完廁所,再假意沖澡,並將頭髮沖濕,以拖延時間,陳閎煬知悉甲女意圖拖延時間,向甲女恐嚇稱:我一定要打死妳,看是要先上再打死妳,還是先打死妳再上等語,甲女求陳閎煬再多給一點時間,陳閎煬舉起拳頭脅迫甲女將內褲脫掉,走出浴室,甲女仍以吹頭髮、喝飲料為由,拖延時間,引致陳閎煬不耐,要求甲女到床上躺好,甲女不從,陳閎煬揮打甲女左耳,並將甲女強壓在床上,甲女不斷掙扎,陳閎煬持續毆打甲女頭部,並將甲女雙手反折在背後,甲女掙扎跌到地上,陳閎煬再拿枕頭悶住甲女臉部,向甲女恫稱:妳找死的,我一定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甲女不斷掙扎,並向陳閎煬求情,陳閎煬始暫時鬆手,甲女假稱腹痛欲上廁所,陳閎煬仍恫稱:一定要讓妳死等語,甲女心生畏懼,將廁所的門關起來,惟廁所的門無法上鎖,陳閎煬強力把廁所的門扳開,用腳踹甲女肚子,甲女因而跌倒在地,陳閎煬再用腳踹甲女肚子3、4下,用手掐甲女脖子,復將甲女拖去床上,將甲女壓制在床上,舔甲女胸部、大腿內側及陰部,甲女亂動,陳閎煬續毆打甲女的腿部、臉部,要求甲女不要亂動後,以陰莖在甲女陰道外面摩擦,欲插入陰道,甲女移動屁股不讓陳閎煬的陰莖插入,陳閎煬憤而毆打甲女頭部,且因氣憤導致無法勃起,乃去拿馬克杯,作勢毆打甲女,並要甲女幫其口交,使其陰莖勃起,甲女遲疑,陳閎煬又打毆打甲女頭部1拳,甲女乃幫其口交數下,即停止, 陳閎煬復 要求甲女幫其手淫,甲女因恐將陳閎煬遭性侵,未認真幫其手淫,陳閎煬向甲女嚇稱:要讓妳死在這裡等語,甲女心生恐懼,立即逃下床,拿2個馬克杯,往樓下跑,跑到樓梯中間,遭陳閎煬抓住,將馬克杯搶走,用馬克杯打甲女頭部,並以身體將甲女壓在樓梯中間,甲女不斷反抗,並用手抓、口咬陳閎煬,陳閎煬即用拳頭毆打甲女頭部數下,抓甲女頭部撞階梯,以腳踹甲女肚子,且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向甲女表示已經幹到妳了,再將甲女拖到房間裏面,此際房間電話響起,陳閎煬向甲女表示:若出聲的話要讓妳死等語,並在向櫃檯表示加時後,掐住甲女脖子,甲女遂拿取桌上的鑰匙刺陳閎煬的背部及頭部後方上方數下(甲女所涉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閎煬抓著甲女的手阻止甲女攻擊,甲女不斷掙扎,陳閎煬表示不再攻擊甲女,並搶走甲女所持之鑰匙後,陳閎煬因感其頭部流血,而未再攻擊甲女,甲女乘機搶走市內電話,但不知如何撥給櫃檯,陳閎煬試圖跟甲女搶電話,並請甲女不要打電話,甲女不從,陳閎煬直接衝過去撞倒甲女,拿走電話,欲將甲女拉至浴室清洗身體,甲女感覺虛弱無力,無法起身,且因頭暈而嘔吐,吐完之後,趴在地上,陳閎煬開始清理現場,甲女表示欲叫救護車,陳閎煬表示等一下直接載甲女去看醫生,櫃檯又打電話來,陳閎煬穿上衣服,並為甲女穿衣,因甲女無法起身,乃由陳閎煬抱甲女下樓,並駕車載甲女前往櫃檯,甲女趁櫃檯職員 柯名駿 請陳閎煬繳還房卡時,使盡全力開門下車,請柯名駿代為叫救護車,嗣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並驗傷,發現甲女受有左眉撕裂傷0.5公分、鼻部挫瘀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耳部挫瘀傷、頸部挫傷、前側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右側上肢挫瘀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肘部撕裂傷3.5公分、左側腕部撕裂傷1公分、雙側膝部挫瘀傷、右側小腿挫瘀傷、右側足部挫瘀傷、陰部泛紅無明顯傷痕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閎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即甲女於前開時前往家園汽車旅館715號房,並有對甲女按摩,及以舌頭舔甲女的陰部、胸部及大腿內側,甲女並有對其口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強迫甲女,是甲女跟伊說叫伊幫她舔,甲女也要舔伊的生殖器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凌晨以SKOUT與甲女聊天,並約定至南投縣埔里鎮見面,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埔里鎮甲女住處附近搭載甲女,甲女上車後,陳閎煬以泡溫泉為由,於同日凌晨2時許,載甲女至位○○里鎮○○路○○○號家園汽車旅館715號房休息3小時後,被告有先後各加時1小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6頁,108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79至99頁)、證人即家園汽車旅館櫃檯服務人員 卓勝杰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同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家園汽車旅館櫃台服務人員柯名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4頁,同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均相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鑰匙照片1張、入住/休息房號、車號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甲女與被告之交友軟體SKOU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家園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1張(見警卷第37頁、第38頁、第40至50頁、第51頁、性侵案件專用袋)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甲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108年6月12日1時50分許相約○○里鎮○○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伊上被告的車,被告係開1部白色現代自小客車,車號中有0516的數字,然後被告開了幾分鐘(不到10分鐘)說載伊去泡溫泉,但是伊也沒有注意到被告載伊去哪裡。後來被告沒有下車,告訴櫃檯人員說3個小時,然後付錢後就將車子直接開進去房間的樓下,並且將鐵捲門直接放下來,伊忘記房間號碼多少。被告叫伊先上樓,伊告訴被告沒有要泡溫泉,被告泡完後伊就要回家了。上樓以後被告馬上就進浴室去泡澡了,伊就坐在床的邊緣看電視,被告泡了大約20分鐘後,叫伊去泡,伊堅持不要,伊說只要看電視沒有要泡,中間僵持了應該有1個小時,後來被告一直要靠近伊,伊就一直想跟被告保持距離,把被告推開;接著被告問伊可不可以給被告抱著睡,伊告訴被告不要只想要看電視,那時候伊心裡很害怕,怕會被被告性侵想離開,但是不知道樓下鐵捲門的鑰匙放在哪,沒辦法出去,這中間也僵持了有半個小時,後來被告又改口說要幫伊按摩,直接碰伊的肩頸按摩,伊告訴被告不喜歡按摩只想要看電視,後來因為伊一直拒絕被告,被告就把伊壓趴在床上然後說:「我已經給妳很多時間了。」然後伊跟被告說想要尿尿,然後被告就要求伊全部的衣服脫掉,伊就全身脫掉剩下穿著內褲去廁所。在廁所的時候就告訴被告說要洗澡,伊就進去洗澡間。被告說限1分鐘洗澡洗好馬上出來,伊就把頭髮沖濕,想要拖延時間,被告就把洗澡間的門打開,叫伊馬上出去,說不用洗了,被告說:「我一定要打死你,看是要先上再打死你還是先打死你再上。」,然後伊就求被告,說沒有過性經驗,給伊多一點時間,緩和心情,後來被告就說好,要看著伊洗,中間一直想要拖延時間,在這中間,伊內褲一直都沒有脫掉,穿著進去洗澡間,後來被告舉著拳頭叫伊把內褲脫掉,伊把內褲脫掉後,這時候櫃檯有打電話來說3小時到了,被告說伊敢出聲就讓伊死,就又加了1個小時,被告就叫伊出浴室,伊就跟被告說還要在浴室吹頭髮,叫被告去床上等伊,吹乾就會去床上,被告就是一直在旁邊看,不肯離開浴室,後來被告讓伊吹乾頭髮,就站在浴室門口,不敢過去床上,後來伊又告訴被告說口渴,想要喝飲料,被告說一定要打死伊,伊就一直求被告說,拜託真的很口渴,讓伊喝飲料。因為飲料在床那邊,被告叫伊自己過去拿,伊故意慢慢喝,被告就不耐煩搶走伊手中的飲料,然後有潑到被告自己,被告就把飲料拿到浴室沖掉,然後出來叫伊在床上躺好,伊一直不肯躺上床,被告就揮拳打伊左耳,把伊壓在床上,伊一直掙扎,被告就一直打伊的頭,把伊的手反折在背後,當時沒有辦法呼吸,就拼命的掙扎,後來跌到地上,被告又拿枕頭悶住伊的臉,說「妳找死的,我一定讓妳死得很難看」,伊一直拼命掙扎,後來被告累了,就有把伊放開,伊就馬上從地上爬起來,跟被告求情,拜託給一點時間,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兇,伊會怕,就退到浴室門口,說伊肚子痛想上廁所,被告就說「他一定要我死」,伊很害怕就把浴室的門關上,但是那個浴室沒有鎖,伊力氣沒有被告大,浴室的門又被被告推開,被告就用腳把伊踹在浴室的地上,伊頭就撞到地上,被告就踹伊的肚子3、4下,並用手掐伊的脖子,說「想跟我玩,還玩,讓妳死得很難看」,被告就把伊從浴室拖出來甩到床上,伊就知道被告要性侵,伊就告訴被告下體發炎,叫被告要戴保險套,被告說會帶,但是如果惹怒他,就要把保險套撕掉,被告就把伊壓在床上,舔伊的下體和胸部,因為伊一直亂動,被告就一直打伊的腿、臉,但是伊還是有亂動,被告就用手覆蓋伊的鼻子和嘴巴壓在床上,沒辦法呼吸,過一下子被告有鬆開,說在找死,被告就去拿馬克杯,伊就又跟被告說對不起,會乖乖的,被告就把馬克杯放在旁邊,但是伊又亂動,被告就用拳頭打伊,被告可能因為太生氣,所以生殖器官軟掉,硬不起來。被告就叫伊用嘴巴幫他把生殖器官弄硬,伊有遲疑了一下,然後被告又打伊。所以伊就用嘴巴含住被告的生殖器官,沒有很久,就一下子一下子這樣,那時候被告有戴保險套,後來硬了以後,原本又要性侵,但是生殖器官又軟掉了。後來被告就叫伊用手幫他弄硬,伊就用伊的手指頭碰被告的生殖器官,但是被告一直沒辦法硬,被告就說要讓伊死在這裡,伊那時候覺得可能真的要死在這裡,伊就跳離床,拿起桌上的2個杯子,要衝下樓,但是在樓梯中間被被告攔了下來,被抓住,伊就拿杯子要打被告,但是杯子被被告搶走,被告就用馬克杯打伊的頭,被告把伊壓在階梯上,伊的手沒辦法動,就一直用拳頭打伊的頭,有抓伊的頭撞階梯,伊一直反抗,被告還有踹伊的肚子,這中間,有用手抓被告,咬被告,但是不知道抓到哪,咬到哪,後來伊沒有甚麼力氣,被告就從後面用手指想要插進伊的陰道,伊覺得被告有插進去,被告就說反正你今天是一定被我幹到,當時伊就哭了,中間被告還有踹伊的肚子,被告又要把伊拖到房間裏面,伊就抱著扶手,不想讓被告拖上去,整個手都抱在扶梯上,不想讓被告拖上去,被告就用手架著伊要扯起來,在那裡僵持了一下,結果扶手因為被告一直扯就斷掉了,因為扶手斷掉伊就跌在樓梯上,也是被被告拖到房間去,這時候好像又有電話來了,被告也是說伊出聲的話要讓伊死,伊忘記被告跟櫃檯說什麼了;然後櫃檯的人打電話來催要退房,被告有叫伊不准出聲,被告有加了1個小時的時間,現在1個小時到了,櫃檯又打電話來催退房,被告接起電話,被告也叫伊不准出聲,被告告訴櫃檯說好。後來被告正面掐住伊的脖子,伊就拿放在床旁邊桌子上家裡的鑰匙,刺被告的背後及頭部數下,被告也打伊,伊又拿起床旁邊的旅館內的市內電話打被告,後來被告發現流血了然後把伊抓住說,說「好了,停了,我不會再打妳了,妳鑰匙給我,我們不要把事情鬧大,把身體臉都洗一洗」,那時候伊和被告的臉上都有血,被告給伊看牙齒,有1顆牙齒的一半不見了,被告說伊也有打他,我們澡洗一洗,然後回家,被告一直要搶伊的鑰匙,伊不給被告,但是最後有搶走,可是被告也沒有再攻擊伊,伊就搶走市內電話拿起來聽,不知道怎麼撥給櫃檯,因為沒有時間可以看如何撥電話給櫃檯,當時被告試圖要跟伊搶電話,後來被告拜託伊不要打電話,伊說打不打這裡這個樣子遲早都知道,不肯將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直接衝過來搶走電話,伊被被告撞到地上,頭撞到牆,然後被告叫伊去洗澡,說弄壞的東西他會負責,要送伊回家,伊說不要洗澡,而且之前有被被告踹肚子,肚子很痛站不起來,被告要把伊抱去洗澡,伊躺在地上站不起來,叫被告不要動伊,伊只能維持這個姿勢不能動,後來被告就去浴室拿浴巾擦伊臉上和身上的血,伊說需要看醫生,伊覺得呼吸不到氣,被告說等這裡用完再帶伊去看醫生,之後被告就拿浴巾將牆壁上的血擦拭掉整理房間,把伊的物品都找出來裝在袋子裡,後來被告一直要扶伊站起來,但是伊一站起來就吐了,被告就問要不要加時間讓伊先躺著休息,伊說好,因為那時候真的沒有辦法動,伊又吐了第2次,被告就把浴巾沾濕把伊臉上及手上的血擦掉,那時候伊不知道怎麼了,就說要叫救護車,被告就說等一下直接載伊去看醫生,伊記得櫃檯又有打第3次電話來,被告那時候有點慌張就說快點,被告就把衣服穿好也幫伊把衣服穿上,要把伊抱去被告車上,當時也沒有力氣反抗,被告把伊抱下樓,快要到1樓的時候要放伊下來,就又吐了,吐完後就慢慢的走到被告車上,坐上副駕駛座,等到要還房卡的時候,就趕快下車到櫃檯,請櫃檯幫伊叫119,被告就從車上走下來跟櫃檯說沒事啦,我們只是起口角,被告就假裝安撫伊,伊叫被告把伊的東西還給伊。等到119到場後,被告告訴救護人員說伊打他,後來伊坐救護車,被告自己開車等語(見警卷第15至26頁,同偵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79至99頁),證人甲女就被告邀約外出泡溫泉、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違常理,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憑空編纂情節及陳述當時應對之經過、心情,況甲女於案發後即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採檢,甲女受有左眉撕裂傷0.5公分、鼻部挫瘀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耳部挫瘀傷、頸部挫傷、前側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右側上肢挫瘀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肘部撕裂傷3.5公分、左側腕部撕裂傷1公分、雙側膝部挫瘀傷、右側小腿挫瘀傷、右側足部挫瘀傷、陰部泛紅無明顯傷痕之傷害,此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張在卷可證(見性侵專用袋),核與甲女所述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替被告口交、手淫及遭被告手指插入陰道乙節相一致。
㈢、復據證人柯名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甲女是在今日伊交班不久,大約7時6分許,坐同1臺車出來,被告開車,甲女坐副駕駛座。車子開到櫃檯前,伊要向被告收取加休費用時,發現被告左手處有斑點狀乾掉的血跡,在收取費用找錢的過程中,跟被告要收回房卡,被告稱房卡在房間內,結果甲女就從副駕駛座下車,將房卡交給伊,並進入櫃檯內,要伊幫她叫救護車,然後被告就跟著下車進來,問甲女怎麼了,甲女不理被告,後來救護車來,甲女上救護車,被告開車跟著離開,甲女請伊幫她叫救護車時,沒有告知是發生何事,只說需要救護車,伊有看到甲女手腳都有血跡,被告的手也有乾掉的血跡;退房後聽說床單及枕頭套、棉被有血跡,馬克杯有破掉跟嘔吐物;因為被告住的房型是屬於拉門式的浴室,所以可不可鎖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1至34頁,同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及家園汽車旅館負責人 劉衛燕 109年6月14日出具之手寫資料
1張(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甲女證述為反抗被告侵害而互有攻擊致床單、枕頭套、棉被、被告及甲女身上均有血跡,馬克杯破裂及樓梯間之扶手掉落,而甲女因遭被告毆打而有嘔吐乙節並非虛詞。另甲女大腿內側、胸部及脖子均檢驗出混有甲女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日刑生字第10800599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同偵卷第128至135頁),堪認甲女證述遭被告舔胸部、大腿內側及遭被告手掐脖子乙情,應非子虛,復佐以甲女與被告之交友軟體SKOU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76張(見警卷第40至50,同偵卷第33至67頁), 益徵 被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前即有與甲女性交之意圖,綜上各情,足認甲女指證遭被告毆打左耳、腿部、臉部,並以手掐甲女脖子,舔甲女胸部、大腿內側及陰部,逼迫甲女口交、手淫,嗣並抓甲女頭部撞階梯、腳踹甲女肚子,且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等情並非虛妄之詞,堪以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是否可採之認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女之處女膜無斷裂,無明顯傷痕,足證甲女指證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個案中強制性交所造成之下體傷害原均非相同,可能因各人生理構造不同(如陰道鬆緊度)、加害者係以手指、生殖器或其他器具插入他人生殖器以及插入之深淺度、抑或被害者之年齡、抵抗方式及程度而有異,不能一概遽認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必然會有陰道撕裂傷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女陰部泛紅無明顯傷痕,與被告手指伸入甲女陰部之深淺、力道、方向等有關,依甲女所述,被告僅係以手指短暫插入甲女之陰道,即未必會產生明顯之紅腫、撕裂傷或傷痕,尚難謂被告未對甲女指交之有利認定,是辯護人前揭辯稱,洵不足採。
2、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進入浴室泡澡約20分鐘,此時甲女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可自行離去或使用行動電話,期間櫃檯人員2次撥打電話到715號房詢問是否要加時,甲女卻未呼救,退房之際僅請櫃檯人員打電話叫救護車而非報警,告訴人種種反應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亦無逃離現場之行為,反係開車隨救護車到達醫院接受驗傷,可證被告無甲女指訴之犯行云云,惟參諸甲女手繪715號房現場擺設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見警卷第39頁,第54至57頁),確如甲女所述,廁所有大片透明玻璃,被告在浴室內亦能掌握甲女之動靜,且依現場配置,甲女若欲離去勢必會經過浴室,必定會遭被告發覺,從而甲女為顧及人身安全而未取用手機或離去尚符常理,況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呼救報警為唯一之途徑,況類此在汽車旅館遭強制性交之事,並非日常生活所可能經常遭逢,親身遭遇此事,原可能驚慌致不知所措,加以甲女甫遭被告毆打後,其內心必然益加害怕、恐懼,且在力量、體型之弱勢下又遭被告恐嚇不得出聲,從而在櫃檯電話響起之短暫數秒間而未大聲呼救,顯係顧慮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遇更大危難,至甲女於退房後未立即請櫃檯人員報警,乃係遭侵害後遲疑是否將不名譽之事曝光,而待多方考慮,始主動報案之常情無違,甲女未及時向櫃檯人員求救或立即報警處理尚難認其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至被告並未逃離而跟隨救護車前往醫院之舉,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甲女幫被告口交及打手槍時,被告都是躺在床上,甲女顯可於被告躺在床上時向房間外逃離云云,然據甲女前揭證述:因為被告的生殖器軟掉,就叫伊幫被告口交把生殖器用硬,當時愣住了,被告又打伊的頭一拳,叫伊口交,伊就有幫被告口交幾下,後來覺得很噁心就停止,被告看著伊說現在是怎樣,伊就用手幫被告打手搶,很怕把被告的生殖器用硬會性侵伊,所以就很不認真的幫被告打手槍,因為這時候被告躺在床上比較鬆懈,伊想要趕快逃,就趕快下床去拿2個馬克杯,伊就直接往樓下跑,跑到樓梯中間,被告衝過來抓住伊等語(見同偵卷第14至15頁),是甲女確有利用被告躺在床上試圖逃離之舉,從而辯護人前揭辯稱顯悖於實情,不足憑採。
4、被告辯稱:口交是甲女自願的,舔甲女的胸部、大腿內側、陰部也是甲女自願的,是因為扶手斷掉,甲女跌下來摔傷,過程中只有甲女拿鑰匙刺伊時用手亂揮云云及辯護人再辯稱:依告訴人傷勢,皆集中於左側,應係兩造拉扯之際被告壓制告訴人於樓梯之扶手,樓梯扶手不慎斷裂告訴人摔落所致,而非被告毆打云云,然性交行為屬兩性間最親密之互動,理應先存有適當及良好之互動關係,始有意願接受而為之,然就甲女歷次證述及前揭驗傷單以觀,甲女之傷勢遍及全身,絕非被告用手亂揮可造成,而被告自身亦有多處傷勢,此有被告身體照片6張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2至53頁,同偵卷第109頁),足見被告與甲女所受傷勢均非輕微,顯係經過激烈肢體衝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在案發時有吐,第1次在房間時候有乾嘔,然後在樓梯中間的時候有吐1次,去到車庫的時候有蹲下來但是沒有吐等語(見同偵卷第124頁),可見甲女在摔落樓梯前即有嘔吐,足證甲女證述遭被告毆打左耳、腿部、臉部,並以手掐脖子,及腳踹甲女肚子致甲女嘔吐之情節為實在,足認甲女證述被告係違反其意願下為猥褻、性交行為等情符於事實而可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見警卷第54頁、第57頁),樓梯之扶手並非老舊不堪,倘若僅係被告所述遭甲女攻擊之際而將甲女壓制在樓梯的扶手上,當無可能斷落,益徵甲女證述避免遭被告拖到房間而整個手抱在樓梯扶手上,被告用手架著甲女要將甲女扯起來,樓梯扶手因遭外力大力拉扯而斷裂較符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復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又猥褻與性交,係不同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犯意,對被害人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固可認其猥褻係性交的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惟若數行為中,有猥褻,有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猥褻行為係出於猥褻或性交犯意而分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對甲女為性交的犯意,以舔甲女胸部、大腿內側及陰部,並以陰莖在甲女陰道外摩擦、手淫等猥褻行為,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本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者,即使強制性交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制性交(參照7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另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參照)。再被害人於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受有傷害之結果,應視行為人實施傷害過程與強制性交過程之關係異其論斷,若係因行為人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即應認為傷害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否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須就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實施,或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極輕微傷害為被告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甲女的臉壓在床單上、要求甲女脫去全身衣物、向甲女恫稱、毆打甲女、以腳踹甲女等行為,惟被告意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對甲女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及恐嚇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亦屬強制性交之強暴、恐嚇行為,是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應無疑問,又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為毆打、恫嚇甲女不得出聲,妨害其行動自由及恐嚇行為,均係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依前開說明,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亦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傷害或恐嚇等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舔甲女胸部、大腿內側及陰部,以陰莖在甲女陰道外摩擦,並令甲女為其口交、手淫,嗣還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逞個人私慾,犯後砌詞否認犯行,無有愧色,致甲女身心受有創傷且迄今未與甲女和解,賠償甲女之損害,兼衡酌其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勉持目前無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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