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青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青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某不詳時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鬍仔 」(台語音譯)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內含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蔡青雲即與「鬍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鬍仔」交付行動電話1支供作為聯繫之用,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蔡青雲。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鄭祖芸 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各次詐騙對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待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鄭祖芸等人匯入受騙款項後,蔡青雲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於108年12月4日或同年月5日某時,將領取款項依「鬍仔」指示,送交至臺北市○○街某處2樓,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應予更正)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鄭祖芸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祖芸、 黃嬿 諭、 林宸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青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鄭祖芸、 黃嬿諭 、林宸霆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青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下稱偵1701卷】第19至23、113、115、117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下稱偵6100卷】第35至39、87至88頁;本院卷第76至77、87、93至94、14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祖芸、黃嬿諭、林宸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1701卷第71至72、83至84、93至9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 陳敬仁 108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1份、警政署165反詐騙平臺案件列表翻拍照片
1張、被告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票卡交易資料翻拍照片2張、警方比對被告身分之蒐證照片5張及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1份、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悠遊卡影本各1份、本案詐欺被害人一覽表1份、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至臺北臺北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提款地周邊108年12月2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鄭祖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鄭祖芸提供之108年12月2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告訴人黃嬿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黃嬿諭提供之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08年12月2日新臺幣交易明細手機擷圖2張及其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面影本1份、告訴人林宸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林宸霆提供之108年12月2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提款熱點資料查詢2份(見偵1701卷第13至15、37至38、41、43、53、55至57、59、60、62至65、67、75至76、78、
82、86、89、91、95、101、119、121頁)、被告提款簡表、提款明細表各1份、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至玉山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至臺北民權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張暨錄影光碟1片(見偵6100卷第45、47、53、55、57頁,光碟置於該偵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卷第37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7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786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儲字第1090177601號函檢附之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8年12月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37至39、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鬍仔」於108年12月1日某時將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密碼交給我,我於108年12月2日提款當天沒有將上開提款卡交給別人,當日上開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應該都是我提領的,後來「鬍仔」有叫我將提款卡直接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93頁);又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告訴人鄭祖芸、黃嬿諭、林宸霆於108年12月2日分別匯入款項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熱點查詢2份在卷可佐(見偵1701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31、
39、146頁),是告訴人鄭祖芸、黃嬿諭、林宸霆於108年12月2日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應均為被告所提領。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鬍仔」、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及收受被告提領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與「鬍仔」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行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9所示之提領行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鬍仔」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參以被告供稱:其係於10
8年12月1月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108年12月2日是我第一次去提領被害人款項,我之前沒有詐欺的前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首次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六)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之提領日期、帳號、告訴人均相同,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5萬元部分退併辦,詳後述)。
(八)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鄭祖芸、黃嬿諭、林宸霆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5至106、155至156頁),且告訴人鄭祖芸、林宸霆都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兼衡其自陳為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先前現擔任司機、保全、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配偶及3個小孩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行為,均係在同一日內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於本案發生時仍有正職工作,擔任司機,只是當時工作量比較少,缺錢,方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1707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46頁),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所獲報酬金額尚微,復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一天可以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701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日實際犯罪所得為6,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鄭祖芸、林宸霆達成和解,並約定應賠償告訴人 鄭祖筠 3萬元、告訴人林宸霆
6萬元、告訴人黃嬿諭4萬元(已當庭給付5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1、105、135、155頁),可見其應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另倘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等本可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108年12月2日提領詐騙款項後,我有依「鬍仔」指示將錢交給另一個年輕人等語(見偵1701卷第
113頁;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所收受、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詐得之財物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悠遊卡1張,故為被告於提款時用以搭乘捷運移動之物,惟此非違禁品,且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上開悠遊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5萬元部分):
(一)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前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鄭祖芸、黃嬿諭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內,被告則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8年12月2日晚上9時2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年11月30日晚上9時31分許,應予更正),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再依指示於108年12月4日晚上9時許,送交款項至臺北市○○區○○街某處酒店,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嗣因告訴人鄭祖芸、黃嬿諭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移送併辦意旨固認為就上開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告訴人黃嬿諭匯款46,138元後,被告即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而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晚上9時28分許提領5萬元之行為,已超過告訴人黃嬿諭遭詐騙之金額,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儲字第1090177601號函檢附之108年12月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併辦意旨就上開被告提領部分,未據檢察官指明該部分被害人為何人,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名稱與帳號│主文欄│││姓名││││││├──┼───┼──────────┼─────┼───────┼─────────┼────────┤│1│告訴人│108年12月2日晚上7│108年12月│29,987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1│蔡青雲犯三人以上│││鄭祖芸│時27分許,由詐騙集團│2日晚上8││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時36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鄭祖芸佯稱:因購物網││││月。││││站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交易會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之動作云││││││││云,致告訴人鄭祖芸陷││││││││於錯誤,依詐騙電話指││││││││示匯款。│││││├──┼───┼──────────┼─────┼───────┼─────────┼────────┤│2│告訴人│108年12月2日晚上8│108年12月│46,13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蔡青雲犯三人以上│││黃嬿諭│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2日晚上8││司帳號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時38分許││39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黃嬿諭佯稱:其有一筆││││月。││││帳單每個月需刷800元││││││││,共分12期,若有需要││││││││可以幫忙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嬿諭││││││││陷於錯誤,依詐騙電話││││││││指示匯款。│││││├──┼───┼──────────┼─────┼───────┼─────────┼────────┤│3│告訴人│108年12月2日晚上6│108年12月│59,970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1│蔡青雲犯三人以上│││林宸霆│時58分許,由詐騙集團│2日晚上8││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9時許│││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林宸霆佯稱:錢櫃KTV││││月。││││有將其升格為高級VIP││││││││,若不需要高級VIP則││││││││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宸霆陷於錯誤,依詐騙││││││││電話指示匯款。│││││└──┴───┴──────────┴─────┴───────┴─────────┴────────┘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用提款卡之帳號│金額(新臺│備註│││││││幣)││├──┼───┼──────┼────────┼─────────────┼─────┼───────┤│1│蔡青雲│108年12月2│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20,000元│即臺灣臺北地方││││日晚上8時41│西路8號玉山商業│30號帳戶││檢察署109年度││││分許│銀行民權分行│││偵字第6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2│蔡青雲│108年12月2│同上│同上│9,000元│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晚上8時42││││犯罪事實││││分許│││││├──┼───┼──────┼────────┼─────────────┼─────┤││3│蔡青雲│108年12月2│臺北市中山區民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20,000元│││││日晚上8時46│西路22號臺北民權│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許│郵局││││├──┼───┼──────┼────────┼─────────────┼─────┤││4│蔡青雲│108年12月2│同上│同上│26,000元│││││日晚上8時47││││││││分許│││││├──┼───┼──────┼────────┼─────────────┼─────┼───────┤│5│蔡青雲│108年12月2│臺北市大同區民權│同上│50,000元│即本案起訴書犯││││日晚上9時3│西路246號臺北橋││(逾138元│罪事實欄一所載││││分許│郵局││部分則與本│之犯罪事實│││││││案無關)││├──┼───┼──────┼────────┼─────────────┼─────┤││6│蔡青雲│108年12月2│同上│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20,000元│││││日晚上9時5││30號帳戶││││││分許│││││├──┼───┼──────┼────────┼─────────────┼─────┤││7│蔡青雲│108年12月2│同上│同上│10,000元│││││日晚上9時6││││││││分許│││││├──┼───┼──────┼────────┼─────────────┼─────┼───────┤│8│蔡青雲│108年12月2│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20,000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日晚上9時31│行│30號帳戶││檢察署109年度││││分許││││偵字第13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蔡青雲│108年12月2│同上│同上│20,000元│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晚上9時31││││之犯罪事實││││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