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豪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限制為30公里之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東西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周昆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昆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11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調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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