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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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少連 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彥騰 、乙○○(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陳○○為高中同學,少年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王彥騰之友人;緣丙○○邀約陳○○外出徹夜未歸,且慫恿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王彥騰及乙○○遂對丙○○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9時56分許,王彥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尤○○,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陳○○租屋處前,欲幫忙陳○○搬家之際,巧遇丙○○,王彥騰、乙○○與尤○○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彥騰與尤○○以徒手方式毆打丙○○,及由乙○○持王彥騰所有、放置於車上之鋁棒毆打丙○○;其後,王彥騰、乙○○及尤○○又強行將丙○○拉上車,並開往臺中市○○區○○路一帶,期間乙○○復接續徒手毆打丙○○;經王彥騰、乙○○及尤○○將丙○○載往臺中市○○區○○路○○○號「鞋美公司」停車場後,其等3人再接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頸部、左臉部、右手腕、左手臂、左手、右膝、右腳、左腳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王彥騰等人旋即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傷害及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王彥騰(少連偵卷第15至19、21至25頁、139至140頁、原審卷第62頁)、證人尤○○於警詢(少連偵卷第27至31頁)、證人陳○○於警詢(少連偵卷第33至37頁)、證人丙○○於警詢(少連偵卷第39至44頁)、證人吳○○於警詢(少連偵卷第45至46頁)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等件(少連偵卷第13頁、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0頁、第71至95頁、第97頁、第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5年及罰金之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王彥騰、尤○○等人,係意在達傷害告訴人丙○○之目的,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分別於陳○○租屋處、車上、臺中市○○區○○路等處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是以達教訓之目的,觀之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王彥騰及少年尤○○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共犯尤○○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原審供承知悉少年尤○○之年紀(見原審卷第51頁),然被告行為時既非成年人,即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友人陳○○交友情形,與王彥騰、少年尤○○共同以 強拉 告訴人丙○○上車並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心理受有恐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並非可取,其犯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未扣案之鋁棒一支,為同案共犯王彥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業經丟棄乙情,經被告及共犯王彥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7頁、第23頁),本院審酌鋁棒取得尚屬容易,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若仍宣告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外,亦徒增程序之繁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