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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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修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修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對被告黃修平辯解之補充: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把機車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停車格,也沒有從告訴人 劉軒銘 手中拉走機車,是告訴人過來把手放在機車上,讓我無法把機車牽走云云(見偵卷第71頁),惟觀諸卷附案發現場之取締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被告之機車確實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停車格,且被告係於告訴人牽引機車途中上前與之交談,並進而出手強取機車,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權
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自告訴人手中強扯機車致告訴人成傷,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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