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撤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撤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撤字第6號原告 張棠鈞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被告 張天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向被告張天夏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被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始對被告張天夏提起返還系爭房屋訴訟,伊本應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之訴訟程序,然因居留遠地工作及不諳參加訴訟規定及效果,而未能參加訴訟,今於107年10月18日知悉判決及強制執行,乃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維權益。經查,原告於106年間主張前述應參加訴訟之撤銷理由,而對被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有士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可證,堪認原告至遲於106年間即已知悉其於本訴主張之撤銷理由,其迄至107年10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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